(2017)吉05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奎,经理。上诉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上诉人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1民初3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润公司上诉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据以起诉的500份合同、货票、运单中,有的不仅没有约定诉讼管辖事宜,而且涉及多家签约单位,这些主体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立案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公司的股东,二者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原告故意将北京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各单位与我公司混为一个主体。例如:原告证据1组中,仅提交了沈阳铁路局货票,其收货人为“北京市医药经济经营公司”,该主体与我公司无关,且该货票并无任何争议管辖约定条款,原告证据第6、7及14组中的《吉林通化白山制药厂销售合同书》显示购买方为“北京市医药公司京南分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不符,且该合同书并未约定诉讼管辖条款,原告证据第8组中《合同卡片》中缔约主体为“北京医药北环医药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且同样其中未见任何争议管辖约定内容,原告证据第41组中,购方为“北京市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凡此种种,不胜枚举。至此,原告提交的500余份合同货票及运单中,仅“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系我公司更名前的企业名称。而如果原告与其他单位存在债务纠纷,应向不同的主体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对此审查有误。二、法律关系多元,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人民法院立案的相关规定,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一份合同纠纷,应提起一个诉讼,确立一个案号。原告据以起诉的与我公司前身“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若干份《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原告应分别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三、约定了诉讼管辖的《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虽然原告提交的的其与“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数份《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药品买卖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但上述合同复印件显示的时间,最早的一份合同签署于2002年10月,距今已十五年之久,这些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存在疑问,法院立案庭应当审查合同原件。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其诉请之货款4150127.83元,没有说明究竟属于哪些合同、货票、运单项下的货款。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真实存在、且发货、收货环节亦客观真实,全部合同亦应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纠纷。否则按常理,原告不可能在十五年的时间里,不向债务人进行有效催收或核对账目。因此,部分约定了诉讼管辖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据此设定管辖,具有随意性。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源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的合同、货票、运单多达500余份,其中涉及多家合同主体与我公司无关。一审法院立案时存在审查疏漏—对于将多份合同融入一个案件起诉的当事人,每一份合同显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不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即可作出判断。由于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合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应就每一份合同或每一组合同分别起诉。一审法院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纠正。至于原告与我公司前身“北京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若干份《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管辖事宜,但合同都是复印件,且最早的合同距今已十五年,我公司不能确认其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假设这些合同曾经存在,亦已履行完毕;即使十五年前的债务至今未还,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具有胜诉权。这些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一旦被原告随意、随时适用,不仅占用人民法院宝贵的审判资源,而且增加我公司的诉累。我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257号,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重新提交符合诉讼主体及合同法律关系等方面要求的诉讼材料,向被告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法院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不予受理或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东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签订的卖方为东宝公司、买方为华润公司的《药品买卖合同》三十六份,其中九份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起诉讼,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二十七份合同第九条均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起诉讼,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药品买卖合同中,卖方为东宝公司,卖方所在地为吉林省通化县,故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华润公司认为东宝公司提供的《药品买卖合同》与其无关等相关主张,因确定合同真伪以及是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需要在实体审理当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法裁决,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上诉人华润医药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元娥审判员 王立武审判员 孙忠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讴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