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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粱万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万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粱万利,籍贯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冰河派出所。住农安县。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粱万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粱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粱万利在长春市宽城区农安北街千家惠商场门口,扒窃被害人姜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的VIVOY51A手机,手机壳内夹100元人民币。经鉴定,姜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粱万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苏某某证言,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被告人粱万利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粱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粱万利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粱万利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粱万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繁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