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巧荣与陶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荣,陶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532号原告李巧荣,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委托代理人邓要军,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叶县。被告陶林明,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7982568F(1-1)。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石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2号楼1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40075229331XR(1-1)。代表人朱富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巧荣诉被告陶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荣的委托代理人邓要军(特别授权),被告陶林明、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石磊(特别授权)、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荣诉称:2016年9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陶林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舞路祥泰花园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巧荣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巧荣受伤和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巧荣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T12压缩性骨折;2、右侧面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尾椎骨折。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092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荣无责任。因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巧荣:医疗费10923元、误工费11842元、护理费2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84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3293元。被告陶林明辩称:对于原告李巧荣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数额,被告陶林明同意赔偿。但被告陶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李巧荣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林明为原告李巧荣垫支医疗费1156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陶林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只要被告陶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交强险中的医疗费应当包括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10000元部分,应当在三则险中赔偿。3、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供核实,否则,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根据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只要被告陶林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责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赔偿。2、肇事车辆驾驶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供核实,否则,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李巧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陶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荣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1)、T12压缩性骨折;(2)、尾骨骨折;(3)、右侧面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巧荣自2016年9月18日入院至2016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5、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0923元;6、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住院花费清单1组,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且建议出院后5个月内需一人护理;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10、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11、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1840元;12、被抚(扶)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抚(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以及被抚(扶)养人的出生年月日。被告陶林明、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巧荣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号、3号、5-7号、10-11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1号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于4号证据中的住院天数不实,存在挂床现象,从长期医嘱中显示,原告自11月16日已经停止用药,停止治疗,应当扣除挂床天数。对于8号证据中的鉴定结论过高,且建议出院休息时间过长,原告无需院外护理,且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人在场。对于9号证据中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12号证据中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户籍证明,来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被告陶林明对原告李巧荣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巧荣提供的1-12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8日12时10分许,被告陶林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舞路祥泰花园小区门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李巧荣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巧荣受伤和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巧荣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T12压缩性骨折;2、右侧面部及右肩部软组织损伤;3、尾椎骨折。共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10923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荣无责任。另查明:1、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和2015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7年3月6日,原告李巧荣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建议出院后5个月内需要一护理。3、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林明为原告李巧荣垫支医疗费11566元。4、原告李巧荣之父李文洲出生于1940年7月25日,其母张玉梅出生于1939年11月20日,原告父母一生共生育一子二女,长子李荣昌、长女李巧荣、次女李翠荣。原告之子杨子航出生于2007年9月20日。又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陶林明驾驶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巧荣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巧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巧荣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巧荣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仍然按照2015年的标准予以请求,本院仍按照原告请求的标准予以支持,不再按照2016年的标准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李巧荣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个月,鉴定书上显示的该时间,为建议性,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2个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巧荣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认为该鉴定结论过高和鉴定时保险公司没有当场,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李巧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23元;2、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86天);4、误工费10230元(25576元/年÷365天X{(住院86天+出院休息60天)};5、护理费19375元(30482元/年÷365天×(住院86天×2人+出院护理60天×1人)};6、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0.2);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慰抚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10、车辆损失费1840元;11、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7511元{(其中父亲李文洲的生活费8525元(25576元/年X5年X0.2÷3人);母亲张玉梅的生活费8525元(25576元/年X5年X0.2÷3人);生子杨子航的生活费20461元(25576元/年X8年X0.2÷2人)}。故以上共计201003元。对于原告李巧荣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巧荣各项损失121840元,超出部分79163元(201003元-121840元)应当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被告陶林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9163元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林明已为原告李巧荣垫支医疗费11566元,应当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扣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陶林明。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巧荣各项损失为:67597元(79163元-115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荣各项损失共计12184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巧荣各项损失共计67597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陶林明为原告李巧荣垫支的医疗费11566元。四、驳回原告李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王新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