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波与被告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波,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152号原告(案外人):张景波,男,1964年5月28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277号。法定代表人:霁武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被执行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法定代表人:丁福国,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洪,该公司顾问。原告张景波与被告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被告万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波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辽01执异928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6-3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立即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2日,原告与昊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昊宇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6-3号、建筑面积为105.02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共计493,594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向昊宇公司支付购房款493,594元,昊宇公司向原告开具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随后原告办理入住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5年9月8日贵院以万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为由查封涉案房屋,原告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1月15日贵院作出(2016)辽01执异9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昊宇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且原告向昊宇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并自2007年起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已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转移登记系因昊宇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万安公司申请贵院查封案涉房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万安公司辩称,因昊宇公司与我公司有债务纠纷,昊宇公司欠我公司钱,原告房屋属于昊宇公司名下,我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昊宇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万安公司之间的争议,我方服从法院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了昊宇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购房款发票,证明原告已向昊宇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万安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昊宇公司主张发票中加盖的并非是其真正的公司财务专用章,昊宇公司并未收到该笔购房款。昊宇公司虽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充足理由予以否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告张景波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约定昊宇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6-3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5.02平方米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共计493,594元。2007年1月22日,原告一次性向昊宇公司支付购房款493,594元,昊宇公司向原告开具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随后原告办理入住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2012年9月28日,本院就万安公司与昊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购房款8,48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阳万安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8,486,400元;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3月7日,万安公司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8日,本院根据万安公司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2016年11月29日,张景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6)辽01执异928号执行裁定书,以“张景波没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购房款”为主要理由驳回原告的异议。后张景波起诉来院,要求撤销本院(2016)辽01执异928号执行裁定,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焦点为案外人张景波就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房屋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首先,张景波提供了其与昊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在2007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在2007年1月22日向昊宇公司一次性交纳全部购房款493,594元,昊宇公司向其开具辽宁省商品房销售(结算)统一发票,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景波使用至今。庭审中,昊宇公司虽主张其并未收到购房款,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张景波提供了物业费发票,用以佐证其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而截至本案起诉前,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昊宇公司从未对张景波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张景波的举证基本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与昊宇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争议而言,首先,从订立合同及交付购房款来看,如前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张景波与被告昊宇公司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尽管昊宇公司对于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事实予以证明;其次,从房屋实际占有及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来看,张景波提供了物业费发票,证明其已对案涉房屋进行实际居住使用,对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问题,系因涉案楼盘整体均不能办理产权证书,不可归责于张景波的过错。由此可见,张景波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张景波的购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最后,从争议双方各自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来看,万安公司系因与昊宇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取得对昊宇公司的债权权利,并在执行中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的查封,而张景波与昊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付款均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故原告张景波提出其购房在先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张景波作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被告万安公司请求对该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于张景波提出请求法院判令不得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主张,因房屋尚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宜在本案中通过所有权确认方式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张景波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90号1-6-3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张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异928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 宏 斌审判员 姜 会 军审判员 韩 彩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