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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马龙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龙云,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昌邑市。200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视居住,2006年3月2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6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2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凯,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龙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昌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龙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潍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发回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5)昌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龙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害人赵某1驾驶鲁V×××××二轮摩托车从卜某镇东某村向南驶入青年路后向西行驶;被告人马龙云驾驶无牌解放蓝色大型托盘车(车主马龙君),从卜某镇马家村向北驶入青年路向西行驶;两车同向行驶,摩托车在前,托盘车在后,当时青年路上没有其他大型车辆行驶,附近村庄也没有其他大型拖盘车。当日早上,卜庄镇姜家村姜某2骑自行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走到卜庄镇站里村处,发现前方有一个人坐在路边,到达那里后,发现该人回头朝南坐着,一个耳朵掉了,有血,自称是东某村的并求救,称是让车刮了,五分钟左右,东某村赵某3骑人力三轮车到卜某赶集经过现场,姜某2对赵某3说“你快看看您庄的人”后离开;赵某3认出是赵某1,赵某1对赵某3说是叫大车撞了,并告诉了赵某3他家的电话号码,赵某3于是拦人借电话;北赵某赵某4到卜某卖菜路经现场,听围观的人说赵某1是让车给碰了,于是招呼别人打手机报警;韩家店村韩某1送孙子上学路经现场,询问赵某1,赵某1称被一辆从马家路口上来的大托盘车撞了,车尾还有个腿;东赵村赵某5驾驶农用三轮车到白衣庙村拉种子,路经现场,也向过路的人借手机;最后赵某5借用卜某姚某姚振远的手机,给赵某1的父亲赵某2打了电话,随后赵某2与妻子付清义到达事故现场,赵某5驾驶农用三轮车将赵某1及其父母送到了卜某人民医院。在卜某人民医院,院方拨打了120电话,并将赵某1抬至抢救室,医院工作人员尹某看见赵某1有一个耳朵掉了下来,简单地进行了包扎,并测量了血压,尹某问他怎么伤的在哪伤的,赵某1说不知道。15分钟后,昌某1市中医院120救护车到达卜某人民医院,中医院工作人员刘某2在抢救室发现赵某1在一张床上躺着,左耳部盖着一块纱布,掀开纱布看见左耳因伤缺失了,刘某2问赵某1是怎么伤的,赵某1说是让一辆大车刮的,具体什么样的大车及车牌没看清,随后将赵某1抬上了救护车。在救护车上,赵某1对其父母说他好了就认得肇事车,并说一个大拖盘工程车。转入昌某1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右)、创伤性湿肺(右)、腹腔脏器破裂可疑、左面及耳部挫裂伤、脑挫裂伤,在采取综合性抗休克措施的同时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积血(约200ml)及右侧膈肌裂伤,立即行膈肌修补及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一度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经气管插管气囊人工呼吸及胸外心脏按压等措施抢救后恢复。当日下午在拔除气管插管约10分钟后再次出现生命危象,遂又行气管插管以及应用抗休克药物等抢救措施,但治疗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30分临床死亡。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接市局指挥中心调度,值班民警姜某4等人赶赴事故现场,经勘查现场位于卜某青年路白衣庙路段,南侧沟沿处倒着一辆摩托车,车体有硬伤,民警根据现场情况认定该案是一起逃逸事故,经调查,把案件发生的时间推定为6时20分至6时50分之间,认为从马家村出来的一辆托盘车有重大嫌疑,于当日下午将正在卜某镇鳌里村干活的被告人及所驾托盘车查扣至交警大队,发现在大托盘左前角处、托盘左侧轮胎处有新鲜刮擦痕,后与赵某1所穿皮衣上刮擦痕、摩托车后货架变形痕迹进行比对,特征吻合,办案人员进行了痕迹形成原因物理分析,但是不具备油漆、纤维等化学成分方面同一认定的条件,该车解放车头拖带大托盘,属于私自改装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晃,在村路上,因车宽路窄,且后视镜不能观察到后方大托盘左侧情况,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4月9日作出第2004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龙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马龙云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于2004年5月22日作出关于撤销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行决字2004年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但条款适用不妥,要求昌某1市交警大队重新认定。昌邑市交警大队又作出第2004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龙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马龙云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于2004年8月11日作出关于撤销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行决字2004年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但条款适用不全,要求昌某1市交警大队重新认定。昌邑市交警大队又作出第2004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如下:2004年3月16日6时45分,马龙云驾驶无牌大型托盘车在卜某青年路白衣庙路口东,与赵某1驾驶的鲁V×××××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赵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马龙云驾车脱离现场;马龙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脱离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第4款(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第18条(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关车辆驾驶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对该事故不负责任。马龙云对第2004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该支队经审理后认为,马龙云驾驶无牌大型托盘车违反行驶规定与赵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赵某1死亡,摩托车受损,马龙云驾车脱离现场,昌某1大队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马龙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不负事故责任,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维持昌某1大队2004年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马龙云不服昌邑市公安局作出的第2004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该认定书,马龙云不服,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6月26日作出(2005)潍行终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以该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撤销本院(2005)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赵某1死亡后,昌邑市公安局于2004年3月20日作出关于赵某1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赵某1系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4年5月15日,赵某2委托潍坊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违法、违规事实为医院违反《山东省麻醉质量管理规范》气管拔管操作常规,对气管插管拔除的指征及时机掌握欠妥;因果关系为医院对危重病人休克的纠正不得力,气管插管拔除指征及时机掌握欠妥,加速了病人死亡的进程,与病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病人系重度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及多脏器损伤,导致病人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医院应负轻微责任;事故等级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赵某2、付清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昌某1市中医院赔偿医疗事故损失89945.48元,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昌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某1市中医院赔偿两人2124.4元并支付两人鉴定费等3300元,赵某2、付清义不服判决,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05年11月30日作出(2005)潍民一终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医院赔偿两人损失20176.68元。赵某2、付清义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马龙云、马龙君、马某1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51707.72元,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龙君赔偿两人损失146436.24元,马龙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龙君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中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潍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37488.52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证人赵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龙云的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云驾驶私自改装的无牌大型托盘车上路,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证人赵某3、赵某4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赵某1、马龙云均在青年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在青年路上没有其他大型车辆通过;证人赵某2、赵某3、韩某1、赵某4、刘某2能够证明赵某1生前说过是一辆大型托盘车与其发生的事故,且附近村内没有其他该型车辆;证人姜某1证明马龙君曾经认可托盘车发生过交通事故。以上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尽管孙某1作证称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才看到马龙云驾驶的车辆往西走,这与马龙云所称的在白衣庙村后没有发现交通事故的供述相矛盾,并且孙某1“发现在青年路南侧站着一辆摩托车和一辆自行车,旁边还站着一个青年男子”的陈述与事故现场摩托车倒在路边(沟沿)的情况也不符,故对孙某1的证言,不予采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门机构,其通过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是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人证实被害人摩托车在前,被告人托盘车在后,而被告人又自称未发现过交通事故,由此可以排除被害人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被告人马龙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龙云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马龙云以“自己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马龙云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龙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马龙云无证驾驶无牌大型拖盘车(车主马龙君)沿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镇白庙村路口东时,与顺行的赵某1驾驶鲁V×××××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赵某1倒地,因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龙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马龙云供述与辩解2004年3月16日供述:2004年3月16日早晨不到6点,也就是5时30分左右,我到马龙军(君)家里,我开着他的拖盘车到俺村代销点加上柴油,有10分多钟,也就是6时10分左右,我开车离开马家村,驾车从马家村向北上了卜某青年路,沿卜某青年路向西,上了烟潍路之后又向东上了鳌卜路,一直向北到了鳌里村,直到现在车还在这里。从马家村走是空车,拖盘上有一块长1米宽30公分的木板。(在青年路上)没有发现什么事。(车的特征)蓝色解放车头,后面是拖盘,无牌。2004年3月17日供述:(所驾车辆)车主是马龙军(君),同村,是他让我开着他的车到碱厂拉挖掘机到鳌里村,也没说多少钱。我是5时30分许到马龙军家加上水发动起车,然后开着去加了两桶油,也就是6时10分左右开车离开马家村。从卜某马家村向北上卜某青年路之后向西行驶到206国道再向东上鳌卜路向北上碱厂。(上青年路之后发现)我前方有一辆拖拉机,拉了好多人,我在卜某街东头超过了拖拉机,(驾车经过卜某白衣庙村后)没有什么发现。我不知道(是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我驾车从马家村上青年路再向西行驶一直到卜某街,自始至终不知道是我的车出了交通事故,也就是说是否是我的车出了事我并不知道。不知道(车后是否有车)。我没法解释(经过白衣庙村后没发现事故,而有人在后边经过时发现了事故伤者及车辆),也没发现什么。2014年2月26日供述:2004年3月16日早上我到马龙军(君)家开他的拖盘车,他让我到碱厂拉上挖掘机送到廒里村去,我加上水,又开车到村十字路口东侧代销点加了两桶柴油,约6时10分许离开马家村,沿中心南北道向北上了青年路左转,沿青年路向西到了206道右转,沿206道向东到了廒卜路向北,到了碱厂装上挖掘机,拉到廒里村卸下;那天是卜某集,(青年路)路上有些车辆、行人等;我不知道(驾车是否与其他车辆发生过接触);(驾驶)蓝色老式解放车,拖着平盘,无牌号,未入保险,车是马龙军的;事故发生后一个月许,昌某1交警大队出具了认定书,认定我全部责任,我不服,向潍坊交警复核,潍坊让重新认定,昌某1又出了认定书,还是我全部责任,经复核又出了认定书,我没复核,向昌某1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不服,我又向潍坊中院提起上诉,后来对方死者家属向法院起诉了我和马龙军,法院判决我们赔偿,我一直没给他们钱;我对这事不服,不想给他们这笔钱。综上,被告人并不认可与赵某1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某1死亡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2(被害人赵某1的父亲)证言2004年3月17证实:2004年3月16日6时30分左右,我儿子赵某1驾驶鲁V×××××二轮摩托车从家出来到昌某1城干活,我在家到了6时45分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我儿子赵某1在青年路白衣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我立即骑自行车赶到现场,我到达现场后,我看见我儿二轮摩托车在路南边沟沿上,车头向南,车尾向东北方向倒着,我儿子赵某1倒在摩托车以西十余米的青年路上,当时在现场的有赵某5、赵某3等人,我立即用赵某5的农用三轮车把我儿子赵某1送到了卜某医院,在去卜某医院的路上,我儿子赵某1对我讲“撞我的车是从马家村路口上的青年路,车上有很多泥和土是专门拉挖掘机的,车上有两块木板”,我和赵某5把我儿子送到卜某医院,卜某医院见我孩子伤的很重就先抢救,这时医院的大夫让我打110报警,这位大夫就领着我去了医院办公室,用医院的电话拨打了110,不一会,中医院的救护车到了卜某医院,拉着我儿子赵某1、我和我妻子跟着去了中医院,在去中医院的路上,我儿子赵某1又说“撞我的车是从马家路口上青年路的,车是蓝色的,车上有很多泥和土,是专门拉挖掘机的,车上有两块木板,车没有牌”,这时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不让我们说话,再说话会影响我儿子的安全,医护人员接着在车上给我儿子输了氧气,我们到了中医院后,医生对我儿子进行了抢救,当日晚6时左右医院的医生通知我儿子赵某1死亡。2009年3月20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早马龙云开拖盘车与我儿子赵某1骑摩托车相撞,马龙云开的拖盘车是别人的;当时出了事后,我就一直打听,后来打听到当时马龙云所开的拖盘车是卜某马家村马龙军的,他村的马忠安、闫三、平度辛河村一个人、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叫什么,这四个人也入着股买的这辆拖盘车,平时干活使,马龙军的车主,他们雇的马龙云开这辆拖盘车。2009年7月14日证实:2009年7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平度辛河的一个叫姜某5的人,和卜某姚某付二桥一起来到我家,说是2004年马龙军招集马龙云、马某2、姜某5、闫三一起开了个会,说是他们一起凑钱买的拖盘车被马龙云开着撞了东某的一个人了,已经起了官司了,得一起凑钱打官司,因为当时他们一起凑的钱买的车,打官司的钱从凑的钱里出,结果到了今年二三月份他们散了伙,姜某5当时凑了八万元买的车,结果只退给他七万,最近马龙军又要问他要八千块钱说是要和我打官司送礼用,要不就到平度法院起诉姜某5,结果姜某5就跑到我家把这事和我说了。2015年11月12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17日的情况)能记清楚,因为16日这天,我家里唯一的男孩发生了事故,现在经常想起来。(案发这天)接姚振远的电话去的,我和我对象一起去的,骑自行车去的。我儿子躺在青年路的南侧,身子还能动,他没说话,我们也没有问他什么。赵某5开着三轮车,我和我对象在车上扶着我儿子赵某1,上的卜某医院,在车上,我儿子一句话也没有说,我们也没有问,在路上,我见他是清醒的,光说是耳光疼,到了医院,就开始抢救,抢救了有15分钟,120来了,120车拉着赵某1上了中医院,我和我对象也上了中医院。我和我对象都坐着中医院的救护车去的,在去中医院的路上,我儿子也是清醒的,他母亲问他谁压着你了,他说,只要我好了,我就能认出这个人来,是一个工程车,上面有两块木头的车压着他的,然后车上的医生说他伤得很严重,不能说话,我们就不问了,他也不说了。我儿子没说(肇事车辆的形状和颜色)。到了中医院,我儿子正在做CT的时候,和他母亲说过他脚冷,别的话也没说,从CT上下来就不清醒了。事故认定出来以后,在调解的时候,我在交警队见过这辆车。(从事故发生到交警第一次调解)没有(人告诉过什么颜色什么形态什么样子的车撞过赵某1)。赵某2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第一次作证称赵某1在三轮车及救护车上告诉他“撞我的车是从马家路口上青年路的,车是蓝色的,车上有很多泥和土,是专门拉挖掘机的,车上有两块木板,车没有牌”,而第四次作证称赵某1在三轮车上没有说话,在救护车上说“只要我好了,我就能认出这个人来,是一个工程车,上面有两块木头的车压着他的”,至于车辆的颜色和状态,赵某1根本没有确定。鉴于以上情况,原审法院会同检察院对赵某2进行了核实,赵某2证实:到现场时我儿子在地上躺着,我们老两个就把儿子扶起来,赵某5从东边开了一个农用三轮车,就把我儿子架上了三轮车,到了卜某医院抢救室,医院给打了120,十五分钟后120到了卜某医院,把我儿子从抢救室抬上了救护车,在这时我儿子对我老两个说我好了就认得肇事车,这问我儿子什么样的车,我儿子说一个大拖盘工程车,医护人员说伤得太重不要说话了,进了中医院后我儿子就没再说别的了;摩托车在路南沟沿上,赵某1在青年路中线的南侧,车跟人相差不到三米,摩托车在西,赵某1在东,趴着,头朝西北,脚朝东南,穿着皮衣,衣服都破了,当时头盔也不见了,后来发现头盔在事发地点西50米,在水里,当时交警说我儿子没戴头盔,我怀疑是肇事车辆把我儿子的头盔扔了;(赵某1)就是在救护车上说了那几句话,之后就再也没有说过了,说我好了就认得这个车,大拖盘工程车;(对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一直不知道,后来打行政官司才知道车的情况;(第一次笔录与第四次笔录不一致)2004年3月17日笔录是在中医院作的,当时笔录上称从事故地点到卜某医院的路上赵某1说的话实际没说,到底笔录哪里出现了问题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有抑郁症,我当时只在车上听到立伟说疼。2、证人赵某3证言2004年3月17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6时30分左右,我骑着人力三轮车到卜某去卖树苗子,走的卜某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马家村路口,我看见有一辆大车从马家村路口由南向北上来拖着一个大拖盘向西去了,俺村的立伟骑摩托车超过了我,等我走到白衣庙村后时,我看见路南躺着个人,这里有卜某姜家一个人叫住我说哥哥您村的人伤了,我过去一看问他你是党治(赵某2)的儿子?躺着的人说是,我又问怎么伤着了,他说是被一辆大车碰的,我赶紧拦人借电话报警,最后拦住姚某的人,用他的手机我打给立伟家里电话,俺村的佃辉来了,用他的农用三轮车送立伟到了卜某人民医院。在马家村路口东30-40米发现拖盘车上路,没发现后边有车,就是立伟骑摩托车在马家村路口西超过了我,我认识他,后来在现场脸上有血认不出来。2004年4月1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早上6时40分至7时之间,在青年路白庙路口东四、五十米处(出的事);我是早上6时30分从东某出门,大约在6时40分许,在马家村路口东二十米处看到有一辆大型汽车从马家村路口上来向西行驶;前头像东风或解放的样子,好像是兰色的,后边拖着一个大拖盘,很宽很长,尾部还有一部分斜向地面,谁开车我没看到;我也记不清是在看到大车之前还是之后,可能是看到大车后不久,就看到我村的赵某1驾摩托车超过我们去了,大汽车开得不快;能确认(是赵某1),因为他没戴头盔,面目我看清楚了,他骑得挺快;我没有同时看到这两辆车;从看到大汽车之后过了七八分钟我就到了赵某1出事的地方,我看到他连人带车都在公路南侧,卜某姜家村姜某2在他旁边,他认识我,他叫我说哥你庄的小孩在这儿撞着了,我过去一看,立伟左边脸上都是血,浑身是土,乍开始还没认出来,我问他你不是党治家个儿,他说是,我又问他你怎么撞的,他说叫个大车撞的,我拦了过路人借手机打电话报警并通知他家里了;当时他很清醒,因为我问他家里电话号码他还能清楚地告诉我;(在青年路上)除了立伟和那辆大汽车,还碰到七八个三轮车都往西去了;(从发现赵某1及大汽车后)又过去了两三辆三轮车,但车速不如摩托车快。2016年4月13日证实:早上去卜某赶集,到了青年路白衣庙村后路口东,看到姜某2站在那儿,赵某1躺着,姜某2对我说是我村的人,我就停下,碰他的车没在,赵某1对我说让大车撞了,说了一下他的电话号码,我借了姚某人的电话给赵某1家打了电话,再后来,我村赵某5等人来了,我急着赶集卖树苗就走了;赵某1和摩托车在路南面,摩托车在西面,人在东面;身上和脸上净土,当时侧卧着;我是在马家村往青年路的出村路路口东面发现的托盘车,车离马家村路口三、四十米;先看见赵某1的摩托车在马家村路口东200多米处,我看到托盘车时赵某1早过去好一段了;车速没有数,但是摩托车比托盘车要快;托盘车不知道什么品牌,就是拉挖掘机的大车,好像是蓝色,挺长,空着。3、证人韩某1证言2004年4月3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早上,我送孩子上学,上了青年路,我看到在韩家店路口西四、五十米处有一个人头向北倒在地上,我问他你是哪儿,他说是赵家的,我又问他怎么了,他说被一辆从马家路口上来的大拖盘车撞了,车尾还有个腿,后来过来的人就多了,过了一阵子他家里人来了,用一辆三轮车将他拉到医院了;约20来岁,挺高,脸上都是血,左边耳朵没有了,衣着没注意;他很清醒,因为旁人打了120后,他还问怎么120还不来。2016年4月13日证实:那天是卜某集,我去送孙子上学,走到白衣庙村后看到一帮人在那围着,我一看摩托车正在青年路南面,车头可能向东,车是向北倒着,车头到底朝哪记不清了,人是紧靠摩托车北侧躺着,头朝东北方向,脚向西南方向,左耳撕开一条口子,我问他谁撞的你,他说从马家村出来一个拉挖掘机的车撞的我,后来好几个人给他打120,120过了挺长时间,伤者村里一个人说用三轮车拉他,到底最后拉没拉我没看见;(从家里到青年路前后)没有(发现有大型机动车经过);除了马龙云驾驶的拖盘车外,附近村里别没有(大型拖盘车)。4、证人姜某2证言2004年3月17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早,我骑自行车去卜某马家村干活,沿卜庄青年路由西向东走到卜庄街栏杆站里村处,我就发现车边有一个人坐在路边,我还认为是个精神病,等我骑自行车到了那里,见这个人回头朝南坐着,一个耳朵掉了,有血,我问你是哪里的,他说我是东某的救救我吧,住了有五分钟左右,东某村的赵某3骑人力三轮车来了,我说你快看看您庄的人,我因为要干活就走了;(向东走时)没发现别的车,看见有辆三轮车向西,再没有印象;我问(他)来,他光说是让车刮了,没说什么车。5、证人赵某4证言2004年3月16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7时许,我到卜某去卖菜,我沿卜某青年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走,走到马家村后学校路口处,我看见有一辆车从路口南向北上来又向西行驶,我当时离该路口有30-40米,我看见这辆车后面只有底盘,没厢板,没看见车号,车有八至九米长,等我走到白衣庙村后,看见俺村的立伟骑摩托车出了事,当时在这里有一外村人,我不知叫什么,哪里的,说是让车给碰了,我接着招呼别人打手机报警;是一辆兰色的大货车,后斗只有拖盘,没厢板,没看见号,这辆车的后面再没见有车。6、证人赵某5证言2004年3月17日证实:2004年3月16日,是卜某集,我于6点30分从家开农用三轮车去卜某白衣庙村拉种子,我是沿卜某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卜某白衣庙村后,我看见俺村的赵某4、永祥(赵某3),还有几个外村人我不认识在那里,并且看见立伟在路南边躺着,我听他们说是俺村的立伟,赵某2的儿子,我问报警没有,他们说没电话没报,于是我就拦过路的人借手机,都没有停的,后来卜某医院的一个姓张的开车过来,永祥用姚某振元手机打了立伟家的电话,并且用我的农用三轮车送立伟到了卜某医院,立伟的父母也到了卜某医院,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016年5月9日证实:(那天)我去白衣庙拉萝卜种,去的路上看见前面发生了交通事故,有赵某4两口子、赵某3(赵某9)在路北站着,路南侧有辆车,还有个人躺着,我就过去问问,他们说可能是赵某1,问他是不是赵某1,他说是,我问了他电话号码,拦到姚某姚振远,借他手机给赵某1家里打了电话;摩托车和人都在路南,好像摩托车头朝南,人是仰着,头朝南,人在摩托车东面大约一米多点,具体记不清了;当时张兴志的儿子开着医院的车来,但没法拉,就用我的三轮车拉着赵某1和赵某1的父母去卜某医院;赵某1没说话,我也没问;我从家里出来挺早,在路上只有上集卖东西的人,我从家里出来没碰着赵某1,也没碰着大车。7、证人尹某证言2006年4月6日证实:(2004年3月17日在卜某青年路白衣庙路口发生一交通事故一人受伤)我参加抢救来,我记得很清楚,这人有一个耳朵掉了下来;那天我值班,早上起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还没有上班,我们接到电话,司机开车拉着我去了青年路白衣庙路口,到时我看见很多人把一个伤者抬起一辆三轮农用运输车上,这辆三轮农用运输车拉着伤者在前,我们医院的车跟在后面,一前一后来到我们医院,我们把伤者抬起抢救室里,我看见伤者有一个耳朵掉了下来,具体哪个耳朵我记不清了,我简单地给伤者包扎了一下,并测量了血压,同时我问伤者怎么伤的在哪伤的,伤者说不知道,伤者对怎么伤的、在哪儿伤的、和一辆什么车发生的事故伤者都没有说,伤者的意识有些模糊,神志不清,不多时中医院的救护车来了,把伤者拉着连同伤者家人一起去了中医院;当时伤者神志已经不清醒,对怎么伤的在哪里伤的对方车辆都说不清楚,都说不知道。8、证人刘某2证言2006年4月6日证实:2004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早上,我刚上班就接通知,我就跟救护车去了卜某医院,我到了卜某医院后,看见一个小青年在治疗室里的一张床上躺着,左耳部盖着一块纱布,我掀开纱布看见小青年的左耳因伤缺失了,我们要马上接伤员回医院,小青年的一个家属让我们等等伤员的家属,我们等了一会,这时我问受伤青年怎么伤的,我记得小青年说是让一辆大车挂的,具体什么样的大车小青年说没看清,我又问他看清车牌来没有,受伤青年说没看到有车牌,过了一会受伤者亲属来到后我们就把他接到了中医院。9、证人姜某1证言2009年7月27日证实:2004年左右,我与马龙军(君)马某1一起凑钱买了辆挖掘机,我凑了八万块钱,去年我们散了伙,钱也没退,我就借了伙里五千块钱,说算完账再还,今年春天,他问我要钱,并说以前拉挖掘机的拖盘车出了事故,这里面也有我的事,说是叫我再拿五千块钱,就不该我的事了,要不还就起诉我,前几天我经打听,听说马龙军他们因为事故的事和东某村赵某2打官司来,我就找了卜某姚家二桥一起上了赵某2家,问问到底是怎么回事。(三)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马龙云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员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马龙云准驾车型DH;3、被害人赵某1的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2年8月27日,其驾驶员详细信息证实赵某1准驾车型E;4、昌邑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警记录证实:赵某2于2004年3月16日7时02分报警称,在村后的青年路上一辆摩托车与一辆拖斗车相撞,拖斗车逃逸;5、交通事故暂扣证证实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6、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尸体处理情况;7、本院(2005)昌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4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2008)昌民一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终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马龙云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其与车主马龙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鉴定意见1、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400140号、第200400189号、第2004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撤销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行决字2004年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关于撤销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行决字2004年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决定证实:2004年3月16日6时45分,马龙云驾驶无牌大型托盘车在卜某青年路白衣庙路口东,与赵某1驾驶的鲁V×××××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赵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马龙云驾车脱离现场,认定马龙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脱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不负事故责任。2、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04)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实:马龙云驾驶无牌大型托盘车违反行驶规定与赵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赵某1死亡,摩托车受损,马龙云驾车脱离现场,昌某1大队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马龙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不负事故责任,该案基本事实清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责任认定原则,决定维持昌某1大队2004年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3、昌邑市公安局关于赵某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赵某1系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潍坊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医院对危重病人休克的纠正不得力,气管插管拔除指征及时机掌握欠妥当,加速了病人死亡的进程,与病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病人系重度创伤性休克、创伤性湿肺及多脏器损伤,导致病人呼吸、循环衰竭,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医院应负轻微责任。(五)昌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肇事现场照片、现场图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2、交通肇事案痕迹勘验分析报告及车辆、衣物照片证实:赵某1驾驶鲁V×××××二轮摩托车与马龙云驾驶无牌解放托盘车为顺行,均由东向西,在事故发生地点两车并行,摩托车在南侧,托盘车在北,赵某1右肩部与托盘左前角刮碰后摔倒,赵某1受伤,摩托车被托盘车刮碰碾压,造成交通事故。(六)办案说明2016年4月7日,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侦查破案经过”一份,内容为:2004年3月16日7时5分,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市局指挥中心调度“刚才在卜庄青年路白衣庙村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请速派员处置”,接报后,值班民警姜某4等迅速驱车赶赴现场。现场位于卜某青年路白衣庙路段,南侧沟沿处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车体有硬伤。经了解,摩托车驾驶员受伤被送至卜某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至昌某1市中医院。出警民警姜某4根据现场情况,认定该案是一起逃逸事故,马上向事故科科长曲向伟作了汇报,交警大队于案发当日上午抽调民警成立专案组,对案件进行侦查。据了解得知,摩托车驾驶人赵某1发生事故后,虽然受伤,但最初意识清醒,对周边人员提到:撞他的是辆大车,并对车上特征进行了较为清楚的描述。案件的侦查主要围绕两件事进行,一是寻找现场目击证人和知情人,二是排查途经或周边符合特征的大型车辆。经调查,办案人员把案件发生的时间推定为:6时20分至6时50分之间,该时间段案发路段人员以较早上学的孩子、送孩子上学的家长及赶卜庄集的村民为主。专案组深入村庄学校,针对可能经过现场的人员进行走访调查,认为从马家村出来的一辆托盘车有重大嫌疑,于是安排专人寻找该车,于案发当日下午,将正在工地干活的马龙云及所驾托盘车查扣至交警大队。因工地尘土飞扬,该托盘车车体被尘土覆盖,看不出血迹、碎片等明显痕迹。在大托盘左前角处、托盘左侧轮胎处有新鲜刮擦痕,后于死者所穿皮衣上刮擦痕、摩托车后货架变形痕迹进行比对,特征吻合,办案人员进行了痕迹形成原因物理分析,但是不自备油漆、纤维等化学成分方面同一认定的条件。该车解放车头拖带大托盘,属于私自改装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右摇晃,在村路上,因车宽路窄,且后视镜不能观察到后方大托盘左侧情况,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该案虽然没有直接目击者,不具备化学成分同一认定条件。但是,民警勘查及时,调查细致,收集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马龙云所驾无牌大托盘车就是与赵某1摩托车发生事故的车辆。考虑到马龙云驾驶过程中有可能看不到后方事故情况,认定其“驾车逃逸”证据不足。即便如此,马龙云作为驾驶员,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合格车辆上路,并且不能感知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情况,驾车离开现场造成现场证据缺失及部分证据灭失,给现场场景恢复和分析造成难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获取的其他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马龙云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证据,经原审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龙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关于上诉人马龙云所提“自己驾驶的车辆未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马龙云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龙云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害人因本次事故致伤,多名证人证实在送医及抢救过程中时而清醒,时而意识模糊,在当时的情形下,被害人未向尹某、刘某1讲述事故车辆的详细状况符合被害人当时的状态,并不违反常理;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调取的证人赵某2、赵某6、赵某4、韩某1、姜某2等多名证人证实的内容相矛盾,且与上诉人马龙云的供述相矛盾,故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其次,原审法院认定马龙云驾驶的拖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蹭导致被害人死亡,且马龙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证人赵某2、赵某6、赵某4、韩某1、姜某2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及侦查人员对摩托车、拖盘车、被害人衣服等的痕迹检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间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马龙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耀顺审 判 员  何大勇代理审判员  马军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