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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志雄与刘金良、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雄,刘金良,邓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428号原告:周志雄,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金良,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邓珍,女,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周志雄与被告刘金良、邓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良、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70000元及利息166197元(按照年息10%,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后利息照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刘金良系同事关系。2014年被告刘金良向我提出借款,2014年9月19日,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刘金良转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我再次向被告刘金良转款52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利率为年息一分,在当年年底还清。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金良偿还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上述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金良、邓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刘金良向原告周志雄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金良向原告周志雄借款5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金良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原告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刘金良催要借款。被告刘金良与被告邓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短信足以证实被告刘金良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820000元,原告周志雄与被告刘金良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按照年息10%计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刘金良索要借款,可视为借款已到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年息6%计算。被告刘金良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珍亦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良、邓珍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志雄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利息83750元(按照年息6%,自2015年1月30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照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753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刘金良、邓珍共同负担11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小审判员  吴祥考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紫艳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