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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洋洲汽车修理厂与李小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洋洲汽车修理厂,李小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304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洋洲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花雨花亭街道石马社区南二环***号。经营者:谭康宏,该修理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宜城市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进,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洋洲汽车修理厂(下称洋洲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李小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洲汽车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洲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修车款4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被告的鄂fl770比亚迪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事故处理中,该车在我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复后,双方确定修理费为53000元。2014年7月18日下午,被告趁我厂修理人员休息时间,驾驶其车辆驶离我厂。我厂为要该修理费派人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下欠48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了47000元的欠条。经我厂再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小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李小进所有的鄂fl770比亚迪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后,该车送至洋洲汽车修理厂修理,车辆修复经检验合格后,双方确定该车的修理费为53000元,洋洲汽车修理厂给李小进出具了修理费票据,李小进称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支付。2014年7月18日下午,李小进未经洋洲汽车修理厂同意,驾驶修复后的车辆驶离洋洲汽车修理厂。后洋洲汽车修理厂派人到李小进家中催要,李小进支付了5000元后,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了47000的欠条。事后洋洲汽车修理厂又多次向李小进索要此款无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小进将其受损的车辆交由原告洋洲汽车修理厂修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各自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洋洲汽车修理厂将修复后的车辆经被告李小进检验合格对修理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小进应按约定向原告洋洲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报酬。现被告李小进尚欠原告洋洲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7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洋洲汽车修理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进欠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洋洲汽车修理厂修理费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李小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