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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益群与被告仝磊、任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群,仝磊,任海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804号原告:王益群,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汉江明珠城********号。被告:仝磊,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房县人,住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民发*期。被告:任海芹(仝磊之妻),1984年9月17日出生,山东省莘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王益群与被告仝磊、任海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仝磊、任海芹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月息2%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仝磊、任海芹夫妻先后在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3月12日共向王益群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期分别为两个月和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仝磊、任海芹没有按时还款。王益群索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仝磊、任海芹辩称,1、仝磊、任海芹先后还款114000元,其中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其余是支付的利息;2、2017年1月,仝磊将150件白酒抵给王益群,当时协商意见是将借款全部抵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元月31日,仝磊、任海芹因经营需要向王益群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月利率4%。2016年3月12日,任海芹再次向王益群借款10万元,借期为1个月,月利率4%。上述两笔借款由仝磊夫妇或者任海芹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仝磊、任海芹没有按约还款,仅在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1月20日分5次共支付了114000元。2016年12月28日,仝磊与王益群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仝磊在2017年元月20日将借款还清,若还不清,以车辆抵押给王益群。到期后,仝磊、任海芹未能还款,王益群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仝磊、任海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或单独向原告王益群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转款凭据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仝磊、任海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共同偿还王益群的借款本息。被告仝磊、任海芹辩称偿还的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没有证据证实,且经计算在偿还5万元时尚有利息未还,本院认定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又辩称用150件白酒将借款全部抵清,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益群声称是抵押行为,本院认定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益群请求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磊、任海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益群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仝磊、任海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