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春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春,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281号原告:李荣春,男,194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春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关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按套总价款414574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办理房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应变成不动产权证,现在办理权属证书的相关部门现在已经无法单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了,按照新的政策应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要求在法院判决中将土地使用年限标注上使用期限,使用期限从2005年到2055年,商业网点的使用期限从2005年到2045年。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由于公司财务没有向代理律师说明情况,无法核实缴纳房款的真实性,需原告举证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4574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全款,2006年10月入住涉案房屋,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发票、维修金金收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李荣春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季审判员 彭佳妮审判员 郭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