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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台国、霍应萍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台国,霍应萍,广州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台国,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应萍,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德路308号3A01-05房。法定代表人:刘彩莲,经理。上诉人颜台国、霍应萍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货款是上诉人在做被上诉人的广西总代理时产生的,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广西柳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广西××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对账单已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温州市瓯海区三溪工业园,故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