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陈某某、舒城县新鹏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陈某某,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214号原告:范某某,男,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桃溪镇。投资人:石某某,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舒城县新鹏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新鹏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陈某某、舒城县新鹏车队赔偿原告235285.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决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就上述赔偿费用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17时43分,陈某某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沿合肥市汲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阳路交口处时,未注意安全驾驶,车辆右前部位碰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骨折;二、胸部外伤:1.双肺挫裂伤2.右侧气胸3.右侧胸腔积液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7肋骨骨折)5.右侧胸壁软组织损伤伴积气6.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三、右侧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43437.79元。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0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经查,舒城县新鹏车队系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的车主,并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因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某某、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也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其不合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中原告委托鉴定的“三期”过长,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范某某的伤情诊断以及涉案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6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范某某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范某某因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改变2.脑挫伤后综合征。2017年2月2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某作出鉴定意见:1.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精神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肋骨骨折7根,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范某某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105日。范某某支付了鉴定费4415.8元。范某某系合肥赛源液压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受伤前每月工资2260元,受伤的当月发放工资2190元,此后三个月每月发放1000元,之后其单位停发了工资。2017年1月23日,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徐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该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钱传英(1930年2月24日出生)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子女范某某、范承柱赡养。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陈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范某某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范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3437.8元,扣除陈某某垫付的13760元,实际赔偿额为29677.8元。对于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即非医保费用)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保险公司针对保险合同中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应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鉴于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其主张医疗费用中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范某某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150元(30元/日×10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范某某住院2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确定为810元(30元/日×27日)。4.误工费,根据范某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范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1日。范某某2016年7月的误工费为70元(2260元-2190元);其2016年8月至10月的误工费为3780元(2260元×3-3000元);其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1日的误工费为8362元(2260元×3+1582元)。误工费合计12212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范某某主张按2015年居民服务人员平均工资114.2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护理费为8565元(114.2元/天×75天)。6.交通费根据范某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范某某主张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427.4元,本院予以支持。7.陈某某、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认可范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28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4415.8元系范某某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担。9.范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范某某母亲出生于1930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606元/年计算五年为10783.3元(19606元/年×5年×22%÷2)。11.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于交警部门已认定范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结合范某某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维修费81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14137.7元,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20810元,其余93327.7元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760元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4137.7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陈某某、舒城县新鹏车队连带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