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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冯希庆、胡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希庆,胡绪超,赵训鹏,许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希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绪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训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雪,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希庆因与上诉人胡绪超、被上诉人赵训鹏、许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希庆上诉请求:改判许志华与胡绪超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63168.8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许志华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胡绪超借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只判决胡绪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由实际车主许志华与肇事司机胡绪超共同赔偿。胡绪超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意见。自费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许志华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许志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胡绪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太平洋公司赔偿自费药损失63168.8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非医保用药不赔”系赔付方式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属无效;投保人未收到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也未在保险合同或其他附件上签字;“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应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且非医保用药的使用并未征询被保险人意见,“非医保用药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冯希庆辩称,同意胡绪超的上诉理由。许志华辩称,同意胡绪超的上诉理由。太平洋公司辩称,自费药条款属于一般合同约定,不是免责条款,自费药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冯希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5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4080元(110元/天×38天×2人+110元/天×52天)、误工费33641元(3364.1元/月×10月)、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19612.8元(40370元/年×16年×34%)、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共主张32481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胡绪超驾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大埠后村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摩托车载叶艾香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16时50分许,被告胡绪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215公里+700米大埠后村路口处时,遇原告冯希庆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叶艾香由南向北左拐弯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叶艾香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绪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创伤性蛛湿肺等,共住院3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93346.78元,其中太平洋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31337.68元。原告之伤经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300天,后续治疗费17000元-20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许志华、赵训鹏对自费药有异议,认为其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并不知道自费药不赔付,既未收到合同条款,也未在合同或其它附件上签字,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或其它附件上签字均非本人签字,自费药应由太平洋公司赔付。太平洋公司未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付投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太平洋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许志华,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胡绪超系借用许志华车辆发生本次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绪超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确定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案使用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55000元。赵训鹏、许志华没有否定保险合同的存在,并且已交纳了保费,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中关于自费药的约定认定为约定条款,双方应依约履行,胡绪超、许志华辩称不应赔偿原告自费药损失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19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不能超过评残前一日,但太平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933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护理费14080元、误工费33641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19612.8元(40370元/年×16年×34%)、交通费500元,共计583840.58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3606.78元,自费药131337.68元,非自费药182269.1元。自费药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5000元,剩余126337.68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7833.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212833.8元(267833.8元-55000元)。鲁B×××××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60000元(5000元+5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限额部分应由胡绪超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197551.45元。鲁B×××××号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7551.45元。太平洋公司在责任保险内可足额支付,胡绪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剩余自费药,应由胡绪超按50%赔偿63168.84元(126337.68元×50%)。许志华、赵训鹏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希庆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希庆损失197551.45元;三、被告胡绪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希庆损失63168.84元;四、驳回原告冯希庆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一、许志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自费药不赔”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生效。关于争议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许志华为实际车主,胡绪超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许志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冯希庆关于许志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问题二,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约定,简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不负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据大数原则,通过复杂的保险精算确定保险费,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是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精算的基础,保险公司的营利性又是整个保险行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必要前提。从维护保险精算基础的确定性出发,应认定“非医保药不予赔付”条款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已经向保险人缴纳保费,其合同签字是否本人做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因此涉案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非医保药不予赔付”条款属于一般条款,对被保险人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胡绪超赔偿相应的自费药并无不当,上诉人胡绪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希庆、胡绪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58元,由冯希庆负担1379元,胡绪超负担13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