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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653号原告:樊某某,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曾用名姜某),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印,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姜某(曾用名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油款人民币320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姜某持续在原告处拉油,拉油车辆车牌号为辽G700**、辽G700**、辽G700**等,截止2014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姜某尚有加油款370827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拖欠的加油款,直至2015年10月给付50000元,剩余320827元至今未予支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加油款。如判决生效后仍不给付,则要求支付利息。被告姜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述2014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事实存在,对账数额370827元数额也属实,但原告说我还欠320827元数额不对。被告在2014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之后于2015年10月份、11月份各还50000元,现尚欠270827元,11月份还的50000元原告没计入进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了收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姜尭持续在原告樊某某处拉油,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某使用的拉油车辆车牌号为辽G700**、辽G700**、辽G700**等,每次拉油双方均有条记载。2014年10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0月18日经双方核对账款确认后,姜某车队欠樊某某加油款总计叁拾柒万零捌佰贰拾柒元正(¥:370827)注:以前打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姜某、姜尭”,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樊某某偿还了部分油款50000元,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2015年10月曾偿还原告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长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处持续拉油后,应承担支付对价油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之举,显系违约行为。2014年10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油款37082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给付了部分油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款3208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除2015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元油款外,另于2015年10月份也给付了原告50000元油款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曾用名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樊某某加油款人民币320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元,由被告姜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佰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