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1300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300号原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朱天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惠学凤。被告: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周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原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菱公司)与被告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之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惠学凤,被告精之尤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35200元及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1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设备购置合同,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今四年多,一直未依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给付义务,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依法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预付款给被告,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及利息。因被告的逾期交货,给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交付货物一日,支付合同价款0.3%的违约金,其违约金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3倍。原告依据公平原则,在遭受重大经营损失的情况下,合理要求其被告承担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精之尤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支付的预付款是事实,但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已经交付了部分机械设备给原告,该部分机械设备因从原告的预付款中予以扣抵,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双菱公司(甲方)与被告精之尤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为甲方设计与制作磷化铝自动包装生产线项目所需设备,特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款133.80万元;在甲方购置乙方上述设备的基础上,乙方免费为甲方另制作一台半自动旋盖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40%的设备款,设备在乙方厂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设备性能满足甲方招标书要求)付30%,发货到甲方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10个工作日内付25%,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120日内,其中一级旋盖机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乙方将设备制作完成以后,需在厂内进行单机测试,并要求有甲方技术人员在现场观察,测试和验收合格后,方可通知甲方准备发货;乙方将货物一次运至交货地点;设备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均须在场并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由甲方验货,乙方应按甲方安排的时间派人到现场,对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签字确认;如设备不能通过验收,乙方应积极整改,如果超合同期30天仍不能通过验收,甲方将设备作退货处理,乙方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乙方不能按期交货,除不可抗因素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0.3%金额计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双菱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精之尤公司付款535200元。后被告精之尤公司向原告双菱公司交付了园瓶定位不干胶贴标机、糨糊贴标机、诱导式翻斗提升机以及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精之尤公司免费为甲方制作的半自动旋盖机。涉案磷化铝自动包装生产线尚未向原告双菱公司交付。上述事实,有设备购置合同、汇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双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精之尤公司交付了预付款,被告精之尤公司应担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双菱公司交付涉案生产线,但被告精之尤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双菱公司交付涉案生产线,已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如果超合同期30天仍不能通过验收,原告双菱公司将设备作退货处理,被告精之尤公司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本案中,被告精之尤公司至今未能向原告双菱公司交付涉案生产条线,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双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其涉案合同中约定:“如果超合同期30天仍不能通过验收,原告双菱公司将设备作退货处理,被告精之尤公司应退还甲方所支付的全部设备款”,故本案中,原告双菱公司要求被告精之尤公司返还预付款53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双菱公司亦应向被告精之尤公司返还其已经交付的部分货物。对于原告双菱公司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并未有利息的约定,且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原告双菱公司已付预付款的30%即535200元*30%=160560元。对于被告精之尤公司辩称其已经交付部分货物,应当将该款项从预付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精之尤公司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原告双菱公司有权作退货处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置合同》。二、被告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535200元及违约金16056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双菱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精之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