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津京与李曼平、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津京,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曼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711号申请人:张津京。被申请人: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李曼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津京与被告李曼平、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津京的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0102民初729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曼平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00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16日冻结了被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账号为XX)的存款、冻结李曼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龙支行(账号为XX)的存款、冻结李曼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账号为XX)的存款、查封李曼平名下的小型汽车牌照号为XX的过户手续以及查封李曼平名下小型汽车牌照号为XX的过户手续。因本案已调解结案。解除保全申请人张津京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调解结案,张津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根据(2016)湘0102民初729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被告长沙县恒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账号为XX)账户的冻结;二、解除本院根据(2016)湘0102民初729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曼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龙支行(账号为XX)账户的冻结;三、解除本院根据(2016)湘0102民初7292号民事裁定对李曼平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支行(账号为XX)账户的冻结;四、解除本院根据(2016)湘0102民初7292号民事裁定对李曼平名下的牌照号为XX的小型汽车一辆过户手续的查封;五、解除本院根据(2016)湘0102民初7292号民事裁定对李曼平名下的牌照号为XX的小型汽车一辆过户手续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