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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民初4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鲁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张鲁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4069号原告: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市场201店。法定代表人:陈金銮,经理。被告:张鲁闽,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尼服装公司)与被告张鲁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月19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尼服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鲁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尼服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鲁闽偿还所欠货款59130元,并支付自出具结算清单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张鲁闽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张鲁闽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巴尼服装公司购买服装辅料。巴尼服装公司自2013年起陆续向其供货。由于张鲁闽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3年10月对其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经双方核对,截至2013年10月15日止,张鲁闽尚欠货款59130元。张鲁闽在《南平颖川辅料结算》结算清单上亲笔签字认可。巴尼服装公司认为,其已向张鲁闽提供货物,张鲁闽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本案诉讼。张鲁闽未作答辩。巴尼服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巴尼服装公司向张鲁闽供货,且经双方结算张鲁闽确认尚欠货款59130元。张鲁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巴尼服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鲁闽因经营南平市颍川制衣有限公司需要,自2012年10月始至2013年10月间,向巴尼服装公司购买线、别针等服装辅料。巴尼服装公司根据其要求,将货物运至南平市颍川制衣有限公司后,由张鲁闽本人或者公司员工签收。期间张鲁闽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不定期支付货款,但未足额付清欠款。2013年10月15日,巴尼服装公司最后一次向张鲁闽供货后,双方于同年11月5日进行结算,张鲁闽确认此前欠货款56656元,截至结算当日累计尚欠巴尼服装公司货款59130元。此后,张鲁闽未再付款。巴尼服装公司为催讨货款,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巴尼服装公司与张鲁闽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张鲁闽在巴尼服装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间成立事实上的服装辅料买卖关系。巴尼服装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要求张鲁闽支付对价。张鲁闽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对账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债务应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其履行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债权人催告后于合理期间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构成违约,始承担违约责任。巴尼服装公司根据对账单要求张鲁闽自2013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巴尼服装公司向张鲁闽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张鲁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鲁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平市巴尼服装辅料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张鲁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凤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艳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