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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吴水兴、李水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吴水兴,李水姨,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6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59号的一层以及十二至十五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负责人:周立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祥、邹庆技,均为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水兴,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水姨,女,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那站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邓亚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李剑雄,均为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水兴、李水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宏丰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技、被告吴水兴、被告宏丰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和李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姨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2440161413569)。2.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4315元给原告。3.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34315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5.895%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为3213.64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23条第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为67.93元;复利为41.55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4.判令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位于广东省电白县××那站新村××家园××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100064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全程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27.8万元,用于购房。经原告核准,原告同意贷款27.8万元给被告。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2440161413569《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27.8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就《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被告提供位于广东省电白县××那站新村××家园××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10006493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1小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四条约定“违约情形: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二、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三、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九、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被告吴水兴借款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贷款27.8万元,利率5.895%,并按约定付息至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34315元、利息3213.64元、罚息67.93元、复利41.55元。被告李水姨是被告吴水兴的妻子,在向原告申请借款时,对涉案债务知情并且所涉款项用于其夫妻的购房活动又声明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被告李水姨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水姨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全程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提前解除贷款合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2017年4月22日,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宏丰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事项:1.判决被告吴水兴、李水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4315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吴水兴、李水姨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34315元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5.895%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为3213.64元,实际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23条第2款约定计算,从2016年9月20日计起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息为67.93元;复利为41.55元;实际罚息、复利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3.判决被告宏丰地产公司对上述1、2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告吴水兴、李水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依法受理。因被告吴水兴向申请人申请贷款时,与申请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而宏丰地产公司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吴水兴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由宏丰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保证期间,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归还逾期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此可见,宏丰地产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特申请追加宏丰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宏丰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宏丰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吴水兴辩称,没其他意见,希望协商解决。李水姨不作答辩。宏丰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答辩人依法答辩,答辩请求如下:1.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赔偿答辩人经济损失15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对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保证期限已届满。答辩人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均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吴水兴、李水姨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担保方式2.其他担保方式为:由宏丰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二、若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含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的约定,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履行并完成了将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为原告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明文件,即他项权证书(他项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10006493号)交给了原告。换言之,答辩人在合同中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对被告原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也清楚答辩人对被告所贷款项不承担任何担保义务。正因如此,原告在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时并没有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更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追加答辩人为被告,造成答辩人需支付费用聘请律师代理,直接造成答辩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该损失是由于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因此,原告依法应当向答辩人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身份证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吴水兴、李水姨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职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关于吴水兴个人房屋按揭贷款27.8万元的批复、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声明书、抵押声明、担保声明、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扣款划款授权书、借款借据、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吴水兴对上述证据没意见。被告宏丰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第六组证据中的借款借据的小写金额错误,大写金额正确。被告吴水兴、李水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宏丰地产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委托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提出要求返还律师费1.5万没依据,并不是法律规定必须要找律师出庭应诉的,抵押登记属于在建工程的登记,不属于他项权利的登记,即系没有办理好房产证之后的登记。被告吴水兴对上述证据没意见,但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必须产生,属于不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水兴与被告李水姨于2009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被告吴水兴、李水姨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额度为27.8万元,用于购房,并用位于广东省电白县××那站新村××家园××房的期房作抵押。两被告均在申请表的申请人签名栏、担保人签字栏、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栏签名盖指模。2013年3月27日,原告批复同意被告吴水兴、李水姨的上述申请。2013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水兴(乙方)、李水姨和吴水兴(丙方一)、宏丰地产公司(丙方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为12440161413569),贷款金额27.8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电白县××那站新村××家园××房的房产,并用该房产作抵押,并于2013年4月16日在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10006493号,抵押人为吴水兴、李水姨,他项权情况设定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至2028年4月11日)。《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八条担保范围“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第九条保证条款:“一、保证方式: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条抵押条款:“一、抵押财产:1.抵押人以本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抵押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资金所购买之房屋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当然抵押财产。2.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加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及抵押财产的代位物。”第十三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丙方若为保证人,其权利义务如下:1.在保证期间,如乙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甲主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甲方或广发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8.保证期间内,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提前归还逾期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第十四条违约情形:“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五条违约救济:“如发生本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二、中止履行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三、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九、甲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三条借款利率、罚息:“一、借款利率:2.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合同期内,基准利率和利率浮动幅度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1)基准利率调整方式: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有权按以下第A种方式根据调整后的相应档次基准利率。A.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起予以调整。(2)基准利率率浮动幅度调整方式为以下第B种:B、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有权调整利率的浮动幅度。二、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二十九条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包括:1.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其他担保方式为:(1)由李水姨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抵押;(2)由宏丰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条保证期间:“二、若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含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水兴发放贷款27.8万元,利率5.895%,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被告吴水兴借款后,按约定还本付息至2016年9月27日,此后不再还本付息,至2017年1月17日,被告尚欠该笔贷款本金234315元、利息3213.64元(按年利率4.41%计算)、罚息67.93元、复利41.55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因本案纠纷,2017年3月17日,被告宏丰地产公司与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指派苏海、李剑雄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宏丰地产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价税合计15000元。庭审中,被告吴水兴表示办理抵押贷款的时候,楼已经封顶了,楼房建好后,可以收楼,但其因经济困难,不能收楼,收楼后可以办理房产证。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查封了本案的抵押房屋,即位于广东省电白县××那站新村××家园××房的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吴水兴在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吴水兴偿付尚欠借款本金234315元、利息3213.64元、罚息67.93元、复利41.5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水兴与被告李水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水兴、李水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与被告吴水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吴水兴、李水姨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吴水兴、李水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水兴、李水姨共同清偿。加上被告李水姨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同意为被告吴水兴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李水姨对被告吴水兴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的规定,被告吴水兴、李水姨用在建××广东省××水东镇××家园××房作抵押,依法有效。由于上述房产于2013年4月16日在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广东省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他项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10006493号)并已交原告保存。根据《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担保方式:“担保方式包括:1.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其他担保方式为:(2)由宏丰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三十条保证期间:“二、若本合同项下保证方式含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甲方保存时止。”的规定,被告宏丰地产公司在合同中承担的保证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诉请被告宏丰地产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宏丰地产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单独请求原告赔偿律师费15000元,依据不充分,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被告吴水兴、李水姨、茂名市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为12440161413569);二、限被告吴水兴、李水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34315元、利息3213.64元、罚息67.93元、复利41.5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止,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对贷款抵押物[位于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那站新村三路16号宏丰家园K幢3梯1001房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建抵登电字第231000649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水兴、李水姨负担。被告吴水兴、李水姨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再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伟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