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綦振幅与王强、马淑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振福,马淑红,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民初775号原告綦振福,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马淑红,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被告王强,男,1975年4月4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原告綦振福与被告马淑红、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綦振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淑红、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92元,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1100.00元,营养费30元×11天=330.00元,护理费80元×11天=880.00元,误工费130元×30天=3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衣服480.00元,共计988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在滴道区金街早市被告马淑红因买菜与卖菜摊主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马淑红用盆抡打宋某某头部,后又用盆打前来拉仗的原告头部,被告王强看见妻子马淑红与原告綦振福发生争执后,上去用拳头打綦振福头部,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到滴道区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外伤,左耳挫伤听力减退。滴道区公安分局给予被告马淑红拘留5日并处5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但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调解。围绕以上问题,原告綦振福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分局出具的滴公(东)行罚决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书一份;证明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证据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门诊票据原件1张,花销19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3日门诊票据原件3张,花销249.00元、85.00元、6.00元三张。2016年5月30日原告住院票据原件1张,花销2562.09.00元。证明原告门诊花费530.00元,住院花销2562.09元,共花销3092.09元。证据三:病历原件1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四: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费为1500.00元;证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綦振福上述损伤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綦振福医疗终结时间为11天。证据五、鸡西市滴道区振福燃气具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鸡西市滴道区福鑫建材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是开商店。证据六:滴道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1日对王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强用不锈钢盆打了我头部几下。证据七、滴道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1日对宋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强用盆打了我的头面部二、三下。证据八、滴道公安分局于2016年6月2日对张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强打了我后脑袋二拳,并打左脸和身上各一拳。证据九、滴道公安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李某某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淑红在与原告撕扯时,将原告衣服扯坏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被告马淑红在滴道区金街早市因买菜与卖菜摊主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马淑红用盆抡打宋某某头部,后又用盆打前来拉仗的原告綦振福头部,被告王强看见妻子马淑红与原告綦振福发生争执后,上去用拳头打綦振福头部,将原告打伤,马淑红在与原告撕扯时,将原告衣服扯坏。当天,原告到鸡西市滴道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左耳挫伤听力减退,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花销医疗费3092.09元。2016年6月10日,滴道区公安分局作出滴公(东)行罚决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书,给予被告马淑红拘留5日并处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但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协议。2017年1月3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鸡协和【2016】临法鉴字第51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綦振福上述损伤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綦振福医疗终结时间为11天。本院认为,被告王强无故将原告綦振福打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淑红应对此事故负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因未做法医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出车票,本院可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的衣服款,原告未提供出购买发票,本院可适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马淑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92.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误工费1430元,交通费30元,衣服300元,合计59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王强、马淑红负担3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负担900.00元,被告王强、马淑红负担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夏世清人民陪审员 吴玉民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昕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