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赛金与李建明、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赛金,李建明,高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833号原告:王赛金,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地区连江县,证件号码:F29019315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高淑芳,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王赛金与被告李建明、高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赛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与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赛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明、高淑芳共同返还王赛金借款本金167万元及利息(2016年2月16日前的利息为417,373元,2016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李建明、高淑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4日,李建明向王赛金借款80万元;2013年6月16日,李建明向王赛金借款22万元;2013年8月29日,李建明向王赛金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6日,李建明向王赛金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25日,李建明向王赛金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167万元,均约定月息为1.5%。李建明借到王赛金上述借款后,从未向王赛金偿还借款本金,但其陆续有支付部分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李建明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087,373元。后王赛金多次要求李建明偿还借款,均遭到李建明无理推托。高淑芳作为李建明的妻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建明承认王赛金的全部诉讼请求。高淑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因高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经审理查明,王赛金所诉的事实属实。另查明,王赛金与李建明系亲戚关系,李建明与高淑芳系夫妻关系。李建明借款用于承揽工程资金周转。截至2016年2月16日,李建明结欠王赛金上述借款利息共计417,373元。以上事实有王赛金提交的借条、李建明与高淑芳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以及王赛金与李建明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赛金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王赛金与李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在卷证据佐证,且李建明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合法有效。王赛金请求李建明偿还借款本金167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淑芳系李建明配偶,本案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高淑芳与李建明均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李建明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王赛金请求高淑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明、高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赛金借款本金16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李建明、高淑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赛金利息417,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7元,由李建明、高淑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王赛金在三十日内、李建明与高淑芳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人民陪审员 陈小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