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吉龙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吉龙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长乐社区居委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058336447Y。法定代表人:薛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龙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临港经济区月亮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6504527J。法定代表人:龚伟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迷,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住所地:吴兴区白鱼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792093910Q。法定代表人:钟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荣,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吴兴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吉龙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港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龙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伟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丰、裘迷,泰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龙港公司对荣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龙港公司曾于2015年10月13日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后结案,现龙港公司以相同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龙港公司的起诉。二、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案由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纠纷审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所产生的纠纷,荣城公司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在该案由下被列为当事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一审查明事实错误。1.在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是荣城公司出具给龙港公司的关于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的复函,表明泰合公司对荣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是不明确的,需待审计结果出来后方能确定,荣城公司在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时,需优先支付民工工资等法定、约定及政府规定的项目,因此,荣城公司明确拒绝了龙港公司的付款通知。2.荣城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进度向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泰合公司转让债权时,荣城公司已超付进度款2000多万元,超付的主要原因是根据政府要求在2015年春节代泰合公司支付大量民工工资。3.2015年春节后,泰合公司无力继续施工,剩余工程以转包形式由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债权转让后支付的工程款就是转包给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的剩余工程的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主要以背书形式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与泰合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无关。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荣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后的支付行为构成违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对于到期的、金额确定的债权转让,即使债权人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向原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受让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构成违约。龙港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荣城公司在2005年7月1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向泰合公司支付1800多万元是否违反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及是否构成对龙港公司债权受让权的损害。龙港公司诉请的主要依据是前案中查明的荣城公司向泰合公司支付20余次工程款的新事实。二、本案是由债权转让关系导致的荣城公司、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因荣城公司在债权转让后恶意支付、泰合公司恶意受偿,双方互相配合违反法律规定共同损害了龙港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根据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支付民工工资不是荣城公司抗辩的法定理由,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人是泰合公司而不是龙港公司,泰合公司一审代理人徐国强每个月领取的工资和费用实际上就是发放给民工的。四、荣城公司超额支付主观上存在恶意,目的是使龙港公司无法实现债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合公司述称,同意荣城公司的上诉意见,泰合公司在2015年春节就已经退出施工,尊重法院判决。龙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城公司、泰合公司连带支付龙港公司款项1208.85万元;2、荣城公司、泰合公司连带支付龙港公司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荣城公司、泰合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吉县“阳光美辰��目”系荣城公司以BT方式为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资建造的拆迁农民安置房工程项目。2013年6月21日,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龙港公司向泰合公司承建的“阳光美辰项目”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等内容。签约后,龙港公司按约提供泰合公司商品混凝土用于安吉县“阳光美辰项目”的建设施工,泰合公司拖欠了龙港公司货款。2014年12月10日,泰合公司出具一份货款分期支付计划给龙港公司,荣城公司签章同意监督支付到位。2015年4月30日,安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吉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龙港公司、泰合公司、荣城公司就泰合公司拖欠龙港公司货款事宜召开协调会议并形成了纪要。截止2015年6月30日,经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结算和确认,泰合公司尚欠龙港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208.85万元。2015年7月10日,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泰合公司将其对荣城公司拥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1208.85万元转让给龙港公司,债务人荣城公司接到本协议所涉的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龙港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荣城公司向其履行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为保证龙港公司实现债权,泰合公司愿意与债务人荣城公司一起对龙港公司受让的债权承担共同付款、连带偿付义务等内容。2015年7月12日,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共同向荣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共同通知荣城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之日起向龙港公司履行1208.85万元的偿付义务,此通知自寄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收到通知后,荣城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复函,其以该1208.85万元债权目前尚无法确认、已适量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总额未审计为由拒绝支付龙港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1208.85万元。2015年10月13日,龙港公��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荣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受让的工程款确认优先受偿权,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按照工程进度,荣城公司实际已向泰合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暂不负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即泰合公司当前对荣城公司不存在有效的工程进度款债权,故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对龙港公司要求荣城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后,龙港公司发现在2015年7月12日债权转让及付款通知书发出之后,荣城公司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共分20次向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计1896.87514万元。龙港公司遂认为:荣城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仍向债权转让人泰合公司支付款项,泰合公司在其债权转让给龙港公司之后仍然接受荣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未支付给龙港公司受让债权1208.85万元,荣城公司、泰合公司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得对原债权人清偿、原债权人也不得接受债务人清偿的法律规定,故龙港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债权人的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对荣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龙港公司,因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共同向荣城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荣城公司也发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该债权转让通知除经受让人龙港公司同意外不得撤销。因此,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间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对内法律效力约束了龙港公司与泰合公司,产生的对外法律效力约束了龙港公司与荣城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荣城公司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支付给原债权人泰合公司1896.87514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并未支付龙港公司受让的工程款债权1208.85万元;同时,作为原债权人泰合公司在将其1208.85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龙港公司后,仍然接收债务人荣城公司支付的1896.87514万元工程款和保证金,荣城公司、泰合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荣城公司应当支付现债权人龙港公司1208.85万元的工程款和保证金,泰合公司按约应当对荣城公司支付给龙港公司的1208.85万元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荣城公司、泰合公司辩称本案此前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现龙港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在对证据九的分析认证中已作了阐述,不再赘述,故对荣城公司、泰合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城公司给付龙港公司款项1208.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泰合公司对荣城公司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716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2165元,由荣城公司、泰合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审中,荣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安吉县递铺街道办事处信访答复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荣城公司支付民工工资。证据2.民工工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安吉县城北新区开发总公司多次处理民工工资,最终决定泰合公司结欠的���工工资由荣城公司先行垫付,确保项目顺利交付。证据3.支付泰合工程款明细清单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7年1月期间荣城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的支付明细,截至2015年12月荣城公司共支付约1.7亿元,截至2017年1月荣城公司共支付2.3亿元。证据4.审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到2015年7月12日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4亿余元,荣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亿元,表明泰合公司在向龙港公司转让债权时,对荣城公司不享有债权,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证据5.支付清单19笔,其中部分是由荣城公司通过泰合公司支付给龙港公司的混凝土款;部分是荣城公司支付工地的水电费;另有两笔是垫付超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2014年底泰合公司资金链断裂、工程停工,荣城公司出面先行垫付民工工资,超付款项是按照借款算的,泰合公司还办理了向荣城公��借款的手续,所以要计算利息(本金是2000多万元);另有其他零星工程款和垫付税金、排污费的款项,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均发生在泰合公司退场、荣成公司接盘施工之后,与泰合公司、龙港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关联性,且其中大部分是支付给龙港公司的混凝土款,相应支付没有损害龙港公司的利益。证据6.收据4份,用以证明荣城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未实际支付保证金,仅是走账。对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龙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泰合公司与荣城公司交接工程时工程主体已完工,所以实际结欠民工工资金额并不大,且荣城公司接盘施工后产生的民工工资不应计入。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泰合公司原来就是荣城公司的股东之一,他们之间出具的财���数据缺乏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泰合公司与荣城公司有意把审计价放到最低。对证据5中荣城公司支付龙港公司混凝土款无异议,相关款项不包括在案涉债权中,对荣城公司垫付利息有异议,荣城公司多次在庭审中提到其与泰合公司没有详细结算工程款,故不存在所谓的超额支付并计算利息的问题,反之,既然荣城公司以超额支付的理由垫付了利息,则说明泰合公司对荣城公司仍享有有效的债权,垫付利息的款项应支付给龙港公司;对零星工程款,在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已经有类似款项的支付,包括零星工程和垃圾清理等,且泰合公司委托书上载明的是借款,而荣城公司提供的凭证上显示是零星工程;对垫付税金,泰合公司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从泰合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扣除,说明当时泰合公司对荣城公司仍���有债权;对水电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属荣城公司接盘后发生的水电费。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根据收据显示,泰合公司分两次向荣城公司交纳了2000万元保证金,荣城公司也分两次向泰合公司退还了保证金,其中2015年8月26日退还的1000万元保证金发生在泰合公司与龙港公司债权转让之后,荣城公司曾明确表述保证金是实际支付的,该款项应支付给龙港公司。泰合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至5无异议,证据6属财务操作问题,不是很清楚。龙港公司向本院提交:工商变更登记信息一组,用以证明泰合公司在荣城公司成立时拥有荣城公司20%股份,是荣城公司的股东之一,同时泰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英武是荣城公司的监事,直到2015年10月20日才辞职,因此,荣城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龙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荣���公司经质证认为荣城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以及钟英武为荣城公司的监事与本案无关联,且正是因为泰合公司与钟英武的身份情况,所以在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才会出现泰合公司未实际支付保证金及荣城公司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等情况。泰合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主要涉及劳务工资问题,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系荣城公司自行制作,虽经泰合公司确认,但龙港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荣城公司与泰合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3中除了部分支付明细可与荣城公司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外,其他未有对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有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出具人员签名,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6龙港公司、泰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相关支付是否损害龙港公司利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对龙港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荣城公司、泰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泰合公司于2014年年底、2015年春节前退出案涉工程建设,由荣城公司接盘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荣城公司是否应向龙港公司清偿债务。有关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重点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主观方面即考察当事人的同一性,客观方面即考察审理对象(诉讼对象)是否相同。经审查,前案系龙港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龙港公司诉请的主要理由是荣城公司应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当事人争议亦主要围绕荣城公司有无超付工程进度款而展开。而在本案中,龙港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起诉,认为荣城公司在泰合公司转让债权后向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侵害龙港公司利益,故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后荣城公司能否继续向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前案与本案虽当事人相同,但在客观方面两案的审理对象并不相同,龙港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有关争议焦点二,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鉴于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明确泰合公司退出施工的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泰合公司退出前完成的工作量和收到的工程款,故本院无法查明泰合公司退出施工前在荣城公司存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但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泰合公司退出施工前至少在荣城公司存有1357.93万元债权。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工程以2014年年底为施工分界线,荣城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泰合公司退出施工后支付给泰合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上是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的,与泰合公司工程款债权无关,并提交证据5予以证明。对证据5,其中部分款项经龙港公司认可,确系支付给龙港公司的后续混凝土款,另有部分垫付税金及工地水电费等,龙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充足反驳证据,故对上述款项,本院采信荣城公司主张认定为荣城公司后续施工支出款项,与泰合公司退出前的工程款无关。但需注意的是,证据5中另有两笔款项记载为2015年9月18日支付泰合公司工程款291.6万元、2016��2月3日支付泰合工程款66.33万元,经荣城公司确认均用于垫付泰合公司借款利息,借款就是荣城公司在前案中主张的超付工程款,泰合公司还办理了借款手续。据此可知,荣城公司所谓的超付工程款(借款)均应指向退出施工前的泰合公司,相应利息亦应由退出施工前的泰合公司承担,也就是说,泰合公司在退出施工前尚有357.93万元(291.6万元+66.33万元)工程款债权,否则荣城公司不可能将垫付利息计入“支付泰合公司工程款”项下。第二,龙港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工程款支付说明,用以证明荣城公司在泰合公司转让债权后将1000万元保证金退还泰合公司。荣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当时泰合公司资金有困难,所以保证金只是开具收据,资金未实际到账,账面退保证金发生在2015年2月,后荣城公司提交证据6用以证明其与泰合公司仅在账面计入并无实际退���。但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合公司理应支付保证金,且经审查,工程款支付说明系由荣城公司在前案中自行出具,其上明确记载“荣城公司按合同保证金退还时间:2014年10月份退1000万元,2015年9月份退1000万元(工程按1.9亿保证金按10%计1900万元,实际支付2000万元,退保以实际支付退还)”,证据6亦记载2015年8月26日向泰合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万元,荣城公司二审庭审陈述明显与之相悖,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泰合公司退出施工前至少在荣城公司存有1357.93万元债权。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及债权转让原理,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对债权受让人而言,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受让人仍可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荣城公司明知泰合公司已向龙港公司转让债权,却仍以垫付利息的形式向泰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对龙港公司不发生清偿的法律效力,荣城公司仍应向龙港公司支付1208.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但上述款项总额应限于泰合公司1357.93万元债权的范围内。综上所述,荣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5元,由安吉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