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4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在水一方D区8号。负责人:陈志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口康民小区15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陈志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横路14号15号楼西单元402室。法定代表人:黄秀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6号-14号。法定代表人:苏源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源流,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志诚,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黄秀晟,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宁夏凤山石材有限公司、宁夏诺特电梯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银川诺特物资有限公司、苏源流、陈志诚、黄秀晟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224550.25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0696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44825元,共计4310671.25元(未计算后其利息及迟延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志诚名下位于兴庆区五套办公房及一套营业房(产权证号:20××51)房屋产权;发现被执行人黄秀晟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六套住宅及位于兴庆区某室(产权证号:20××33)房屋产权;发现被执行人陈志诚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车辆产权;发现被执行人黄秀晟名下有车牌号为宁A×××××车辆产权;上述房产均有抵押,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冻结上述房产,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车辆冻结期限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1日,就上述车辆及房产采取的冻结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到期需向本院申请续冻,因逾期未申请续冻导致房产自动解封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经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各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下落信息。现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弥天亮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承富书 记 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