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程星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程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更33号罪犯程星,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谷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山西省平遥监狱服刑。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犯于2012年2月14日交付于山西省平遥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24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程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8月13日。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平遥监狱认为,罪犯程星自2015年2月15日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监纪,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程星在服刑期间,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均在73分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在服刑考核期内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折后余130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交纳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程星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交纳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鹿霞飞审判员 黄丽萍审判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