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崔彦福与王玉国、刘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彦福,王玉国,刘景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福,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博(系崔彦福之子),住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玥颖,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被告):王玉国,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平,住舒兰市。上诉人崔彦福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国、刘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崔彦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警部门只是依据王玉国的陈述出具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玉国又进行了交易,而且该证明中已经注明没有交易合同。王玉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交易合同,车辆所有权也未变更,其提供两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不能证明车辆交易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车辆已交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判令王玉国、刘景平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国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崔彦福上诉。刘景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崔彦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玉国、刘景平给付车辆损失费21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430元,以上合计23480元;二、判令王玉国、刘景平给付崔彦福支付给驾驶员崔恩博的医疗费2963元、误工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玉国、刘景平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崔彦福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崔彦福请求刘景平、王玉国赔偿车辆损失费219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100元、拖车费43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刘景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在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中载明:“经查×××号轿车于2014年交易,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景平。”刘景平作为涉案的×××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换言之,刘景平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刘景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王玉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在2016年1月4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中载明:“×××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刘景平于2014年交易给孟庆龙(二手,有交易合同)��孟庆龙交易给XX(三手,有交易合同),XX交易给王玉国(四手,有交易合同),王玉国之后又将此车进行交易,但交易合同丢失无法查找到此车现实所有人。”该份工作说明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本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出具的,已明确说明王玉国之后又将此车进行交易,即王玉国不是×××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应当就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崔彦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玉国系×××号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王玉国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王玉国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崔彦福请求刘景平、王玉国赔偿崔恩博的医疗费2963元、误工费6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崔彦福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崔彦福作为×××号捷达轿车的所有权人,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涉案当事人,在本案中崔彦福也不是侵权人,崔彦福与���恩博之间并不存在侵权之债,即使存在崔彦福诉称已将医疗费、误工费实际给付崔恩博的事实,崔彦福也不享有向刘景平、王玉国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崔恩博的请求权应由其作为被侵权人向侵权人行使。综上所述,应认为崔彦福的起诉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崔彦福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一审裁定:驳回崔彦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崔彦福负担(已交纳)。本院认为,无论是从侵权行为,还是从损害、因果关系、过错等方面考量,崔彦福作为×××号捷达轿车的所有权人,均与案涉机动车交通��故具有利益关系,尤其是×××号车辆的损失,更与崔彦福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崔彦福主体适格,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彦福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9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付  广审 判 员 郝  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芳郁(此件共4页,印1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