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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亮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亮,沈家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5071号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新北大桥桥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裔兆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建湖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谭大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文亮,男,1977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沈家虎,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满佳公司)诉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龙鼎公司)、朱文亮、沈家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龙鼎公司、朱文亮、沈家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佳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供应被告龙鼎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拖欠额日千分之十计,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事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尚欠66638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6380元,违约金443142.40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按本金666380元为本金,按日罚息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龙鼎公司辩称:对我公司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被告龙鼎公司没有约束力,龙鼎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对龙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文亮辩称:欠付混凝土是事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费用不认可,被告朱文亮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应原告要求后使用项目部用于资料管理的印章加盖的。被告沈家虎辩称:该工程实际是朱文亮实际施工的,对具体的工程不清楚,我根据朱文亮及原告公司要求就起了个见证作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满佳公司与被告龙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公司供应被告龙鼎公司预拌混凝土,合同就付款期限、方式、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拖欠额日千分之十计,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朱文亮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盐城市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明珠路径项目部章,被告沈家虎在甲方(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此后,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2015年1月31日,被告朱文亮在原告满佳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当期结算金额3313225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朱文亮在原告满佳公司出具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当期结算金额3991380元。被告朱文亮陆续支付部分价款,尚欠6663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龙鼎公司辩称该合同并非其签订,也并非其授权签订,因被告龙鼎公司认可与被告朱文亮合作,且认可项目部章印在部分工程资料中的使用,应认定被告朱文亮得到被告龙鼎公司授权,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加虎辩称,其仅仅起一个见证的作用,因原告未提交被告沈加虎收货、对账的手续,本院对此辩称予以支持。被告龙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文亮自认差欠货款不错,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龙鼎公司违约事实存在,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未提交证实相应损失存在的依据,本院酌情进行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诉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亮共同支付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66380元,并承担本金666380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盐城满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家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1元,由被告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祁建领审判员  夏 云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