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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吴守镇与尹新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新春,吴守镇,徐州市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晗,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守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振兴路商业街。负责人:葛兴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尹新春因与被上诉人吴守镇、原审第三人徐州市金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佳房地产新沂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新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高晓晗,被上诉人吴守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佳房地产新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新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没有主动审查债权转让的效力。该债权转让是无效的。本案的实质问题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作为开发商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在自己没有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转移财产的主要义务,让购房者获得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将自己的主要权利(收取购房款)通过技术手段单独转让给他人行使,应认定为规避法律责任,而且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准则。2、被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的债权属于不确定状态。依据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应依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的额购房款,但因第三人的原因银行不能办理,事后上诉人发现物权登记也无法完成,充分表明第三人一直处于违约状态,该状态已超七年。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待清算状态。3、即使本案中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转让,依据合同法的履行抗辩原则,在第三人或被上诉人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请求法庭确认是否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意图转移风险。被上诉人吴守镇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守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尹新春立即给付购房款977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全部由尹新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尹新春与第三人金佳房地产新沂分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购买了由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高流镇振兴路商业街第1幢1单元111号房产一处,房产单价为2400元,共计212520元。2009年11月14日尹新春交付112520元,后又履行部分,尚欠97700元未有给付。第三人于2016年7月1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吴守镇,已向尹新春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尹新春未有履行付款义务,吴守镇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4日,尹新春与第三人金佳房地产新沂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第三人位于新沂市高流镇振兴路商业街第1幢1单元111号商业用房一处。合同约定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8.56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房屋总价款为212520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11月14日向出卖人支付人民币112520元,剩余房款10万元于30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15条还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涉案房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尹新春按约向第三人支付了114820元首付款,余款97700元未能办成按揭贷款,尹新春在交付首付款后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7月1日,第三人与吴守镇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尹新春的购房款债权转让给吴守镇,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尹新春此后未能履行义务成讼。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金佳房地产新沂分公司与尹新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金佳房地产新沂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根据吴守镇、尹新春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尹新春购买第三人商品房尚有97700元购房款没有付清。虽然合同约定尹新春首付款后剩余款项在银行按揭贷款,但在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办成的情况下,尹新春仍负有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显然,尹新春在占有使用房屋后又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第三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依约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因此,尹新春仍具有给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第三人将剩余购房款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吴守镇,第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尹新春接到通知后,应向吴守镇履行付款的义务,在其未能履行的情况下,吴守镇要求尹新春履行义务于法有据,对吴守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尹新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守镇剩余购房款977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上诉人的履行抗辩能否成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陈述情况,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因将商品房出售给上诉人而对上诉人享有收取购房款的债权,该债权不具有法定或约定不得转让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因第三人对上诉人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生效,并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关于上诉人的履行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在债权转让生效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上诉人拒付下欠购房款的的主要抗辩理由是第三人未能为上诉人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尹新春已于2009年底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在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尹新春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要求拒付购房款没有合同依据。故上诉人以未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为由拒付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尹新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尹新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史善军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梦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