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疆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2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230号。法定代表人:王鸿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567号3楼D室。法定代表人:朴康喆(PARKKANGCHEOL),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盟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7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鸿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江、上诉人耐克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常、周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盟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违约金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广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全部予以支持。经营必要费用、社保费、仓储费、店面租金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耐克森公司应返还广盟公司货款2,142,856.30元。对于2012年冬季轮胎的补偿金额应予以支持。耐克森公司应支付广盟公司各项政策返利。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只是约定原则上不支持退货,而本案是因耐克森公司违约产生的纠纷,属特殊情况。耐克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广盟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主张的补充协议并非耐克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未成立的无效协议,系伪造的虚假协议,广盟公司无权据此要求索赔。该协议是先盖章后打印,对其条款耐克森公司并不知情。由于广盟公司未完成销售目标,且长期未按期付款,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双方经销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耐克森公司有权增设经销商及解除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广盟公司索赔的5,177,368.83元无事实根据,且存在重复索赔的情形。补充协议即便是真实成立有效的,其落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因此其只能适用于该落款时间之后的履约情形,对之前没有约束力。该索赔金额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金额的构成为费用及违约金,但这两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存在重复请求的情况。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不成立,关于返利的请求缺乏依据,广盟公司提出的这些费用均没有得到耐克森公司的同意。关于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耐克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广盟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涉案《补充协议》并非耐克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支付150万元违约金错误。一审法院将本属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的形象店费用及2013年3月至7月零售返利判给广盟公司错误。广盟公司辩称:对耐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形象店的费用在广盟公司同耐克森公司所签订的《经销商合同》的第十一条中已经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耐克森公司支付,一审判决的8万余元也是耐克森公司一审承认给的。返利也是耐克森公司一审中承认支付的。关于违约金并不存在重复索赔,违约金是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项返利和损失是两个概念,返利是各项销售的奖励,一审法院对此调减过多。原先应属于广盟公司的经营利润,由于耐克森公司新设经销商导致其无法取得,也属于广盟公司的损失。广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耐克森公司赔偿广盟公司经济损失5,177,368.83元(其中包括违约金3,792,740.03元、经营必要费用及人员工资856,800元、员工社保费211,599.90元、仓储费62,595.57元、20,300元、店面租金233,333.33元);2.返还广盟公司货款2,142,856.30元;3.支付各项政策返利2,147,486.75元(其中包括非法收取承兑汇票贴现息343,039.29元、2012年5月特殊支援10万元、无故扣除返利432,666.04元、形象店费用242,400元、2013年的月度返利129,428.96元、2013年季度返利72,094.98元、2012年季度返利78,242.35元、2012年年度返利77,059.77元、2013年零售店返利1-7月份389,328.90元、2013年零售店返利8-12月367,042.85元);4.接受广盟公司退还的耐克森库存商品;5.耐克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供货,广盟公司为耐克森公司经销商,在新疆区域经销耐克森系列轮胎产品;广盟公司应达成书面约定之年/季/月销售金额目标,否则耐克森公司有权限制供货或增设经销商或解除合同。广盟公司必须以耐克森公司制定的订货单通过书面(包括传真)形式订货,订货单经耐克森公司确认后生效;耐克森公司交付产品时,广盟公司应核对数量、规格等事项后在《送货回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有少发、错发货物等事宜时,广盟公司应在《送货回执单》上注明,并将异议情况在15日内(自《送货回执单》签收次日起计算)书面通报耐克森公司,逾期不通报视为广盟公司无异议并自愿接受所发货物,由此产生的货款应无条件向耐克森公司支付;耐克森公司确定产品价格给广盟公司供货并开具发票,订货价格最终以开票价格为准;耐克森公司根据公司政策给予一定的授信额度,原则上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特殊情况双方另行书面约定;双方每月以《帐户余额对账单》进行对账,广盟公司必须积极配合耐克森公司进行对账,广盟公司不配合对账又不提交异议明细的视为根本违约;广盟公司对耐克森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尚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的,应当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交给耐克森公司;如果广盟公司对尚欠货款金额有异议,也应当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并提供《对账单异议核对表》列明异议明细给耐克森公司。任何一次对账,广盟公司均应对此前未解决的异议问题全部提出,如未提出,则视为前期提出的异议问题已经解决;如广盟公司累计三次未能达到双方确定的月度销售目标的80%即构成根本性违约,耐克森公司无须进一步催告即可书面通知广盟公司立即解除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2年1月12日,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签订《2012年销售目标合同》。2012年4月,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发出通知,称与经销商签署的一切合同、协议、文件必须加盖其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012年11月17日,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发函,称因其冬季轮胎进口品不能及时供货并供货不足,导致广盟公司销售困难和销售损失,耐克森公司承诺补偿广盟公司冬季轮胎进货总金额的5%;在2012年冬季轮胎销售结束后(包含2013年1月到货),给予广盟公司追加冬季轮胎进货总金额的12%作为补偿,在2013年一季度内处理完毕。2012年11月21日,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销商合同期内耐克森公司不能在新疆区域内销售耐克森轮胎给除广盟公司外的第三方,并且广盟公司为耐克森公司在新疆地区唯一经销商,否则视为耐克森公司根本违约;耐克森公司必须及时、足额给广盟公司供货,如耐克森公司违反《经销商合同》,应给予广盟公司广盟公司2012年全年进货总金额20%的违约金;耐克森公司同意如其违反《经销商合同》,补偿广盟公司仓储、店面租金、人员工资等经营所必需费用;合同期内双方不能无故单方终止合同,擅自无故终止合同一方即算违约方,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此后,广盟公司与案外人XX中心签订《经销商合同》一份,约定XX中心为广盟公司经销商,在新疆区域经销耐克森系列轮胎产品;双方每月以《帐户余额对账单》进行对账,如XX中心累计三次未能达到双方确定的月度销售目标的80%即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广盟公司与案外人XX中心向耐克森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对两家公司于合作过程中对耐克森公司所产生的欠款,由两家公司向耐克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耐克森公司对合作过程中应给予两家公司的各种返利金额,可以在耐克森公司系统内任意冲抵两家公司对耐克森公司的欠款。在帐户余额对账单中,对于两家公司应得的各种促销返利金额,耐克森公司可以合并计算。两家公司对耐克森公司共同完成一个销售合同目标,任何一家接受耐克森公司货物的行为都视为两家公司的行为。2013年1月16日,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签订《2013年销售目标合同》。2013年6月29日,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2013年6月至12月四季轮胎、冬季轮胎销售目标、销售额、回款金额、奖励措施等进行约定。2013年6月,广盟公司向耐克森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因近期资金缺口较大,可能会影响2013年6月的正常销售回款,向耐克森公司申请短期信用额度。请耐克森公司先向其发货,对6月份产生的货款保证在2013年7月15日前回款800,000元,剩余货款于7月31日之前回款,同时王鸿滨愿对前述货款以其个人资产向广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6日,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及案外人XX中心发出《通知函》,称其2013年1月至7月累计四个月未完成目标销售额,耐克森公司自2013年7月开始在新疆地区增设新的经销商参与运营。2013年9月7日,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XX中心发出《通知函》,称其尚未支付2013年6月货款,未达成《补充协议》条款,故决定解除《经销商合同》,另要求其于2013年9月前支付拖欠货款共计5,900,689.47元。2013年9月7日,耐克森公司向广盟公司及案外人XX中心发送一封《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广盟公司及案外人XX中心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耐克森公司决定解除《经销商合同》;截止发函之日,广盟公司及案外人XX中心总计欠耐克森公司货款5,900,689.47元,要求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耐克森公司付款。2014年8月7日,耐克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广盟公司支付货款5,503,933.52元等。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31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耐克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目前已经生效。广盟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328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耐克森公司确认,根据帐户余额对账单记载显示,广盟公司不拖欠耐克森公司货款,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货款挂账单位为XX中心。上述案件审理中,根据耐克森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的“致: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的“函”、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文是否复制形成、印文是否源于同一枚印章、印文与交叉打印体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函”和《补充协议》上需检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而非复制形成;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函”上需检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文与交叉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字后印;《补充协议》上需检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文与交叉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2014年5月15日,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签署一份《会谈纪要》,内容为,针对广盟公司2014年2月15日向耐克森公司提出10项异议,双方进行初步核对:1、关于贴现息是否收取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应该收取,广盟公司认为应该返还;2、关于10万元支援费用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不能给予,广盟公司认为有郑总经理口头承诺;3、关于退还432,666.04元款项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不应该退还,是耐克森公司方人员的计算失误,在双方2012年7月份账单上已经说明;广盟公司认为应该退还,是按当时双方谈定的价格计算的;4、关于形象店制作费242,400元的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按照公司标准及领导批复计算,只有83,816.40元,广盟公司认为耐克森公司的郑总已经在2012年4月口头承诺过支付;5、关于2013年5、6月份进货价格差异问题,双方经过沟通,该问题已不存在;6、关于2013年返利事宜,耐克森公司认为2-6月份是一步到位价格,不享受月返利和季度返利,广盟公司坚持附件中的要求;7、关于2012年返利事宜,耐克森公司认为季度奖励除三季度未达成外,其余均已给付(体现在3月、6月、12月对账单),年度奖励体现在12月份对账单;广盟公司认为三季度未达成是因为耐克森公司供货不足造成,且耐克森公司计算数额不正确;8、关于补偿1,162,335.36元的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双方签过该协议,不存在补偿;9、关于2013年零售店返利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1、2月份返利已经给付,3-7月份返利可以给付,8月份由于广盟公司未能上报,9月份已解除合同,之后不再享受返利;广盟公司认为返利应当针对整个年度;10、关于2013年7月份以后不良品赔偿问题,耐克森公司认为可以按照公司的相关政策进行检测及赔偿,广盟公司表示同意。2016年5月3日,耐克森公司作为原告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8946号,要求判令XX中心支付货款8,042,580,65元等,并由广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之间就买卖合同多次诉讼,双方的陈述内容均有矛盾之处,且耐克森公司存在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只能结合最后形成的证据即2014年5月15日的《会谈纪要》作为认定事实的基本依据。现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赔偿2012年全年进货额20%违约金3,792,740.03元的问题。广盟公司的依据是2012年11月21日的《补充协议》,耐克森公司虽然对此持有异议,但该补充协议上的耐克森公司公章已经鉴定机关鉴定为耐克森公司的真实公章,耐克森公司理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但耐克森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且与其他赔偿属于重复索赔,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对耐克森公司应付违约金予以酌定。2、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赔偿人员工资、社保费用、仓储费、店面租金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广盟公司正常经营所必须投入的成本,现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全额支付,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3、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返还货款2,142,856.30元的问题。根据2013年1月1日广盟公司与案外人XX中心向耐克森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对两家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对耐克森公司所产生的欠款,由两家公司向耐克森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耐克森公司对账单的显示,案外人XX中心尚欠耐克森公司货款8,044,951.07元,且广盟公司在另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调解方案及债务债权关系说明》中也确认,广盟公司及XX中心仍欠耐克森公司货款5,902,094.77元(即8,044,951.07元减去2,142,856.30元),即上述2,142,856.30元应冲抵XX中心的欠款,故耐克森公司不存在向广盟公司返还货款义务。4、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2012年冬季轮胎的补偿金额1,646,641.76元的问题,现广盟公司认为已包含在违约金诉请之中,故明确放弃该项诉请,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5、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各项政策返利2,147,486.75元的问题。其中耐克森公司收取承兑汇票贴现息,广盟公司认为属于非法,耐克森公司则认为是双方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事宜应属工商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广盟公司如果认为耐克森公司的行为违反规定,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维护自身的权利。关于2012年5月特殊支援,耐克森公司自认已经给付29万元,广盟公司再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10万元,没有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扣除返利432,666.04元的问题,耐克森公司称在之前的对账单中均有明确的记载,不存在无故扣除,且广盟公司之前从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形象店费用242,400元,耐克森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83,816.40元,但必须支付给XX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年1月1日《承诺书》的内容,耐克森公司对合作过程中应给予两家公司的各种返利金额,可以在耐克森公司系统内任意冲抵两家公司对耐克森公司的欠款。在帐户余额对账单中,对于两家公司应得的各种促销返利金额,耐克森公司可以合并计算。两家公司对耐克森公司共同完成一个销售合同目标,任何一家接受耐克森公司货物的行为都视为两家公司的行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广盟公司既然需要承担案外人XX中心所欠货款的连带责任,也应当享受XX中心应得的利益。况且,耐克森公司始终认为广盟公司与XX中心是一家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也同时向两家公司主张,现在自己支付返利或优惠费用时却又主张分开支付,其抗辩理由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广盟公司向耐克森公司主张XX中心的店面装修费,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的月度返利、季度返利,2012年季度返利、年度返利,2013年零售店返利问题,根据《会谈纪要》的内容以及当庭陈述,耐克森公司同意支付368,636元。其余的费用,广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难以支持。6、关于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接受退还的耐克森库存商品问题。因在双方所签《经销商合同》中明确约定耐克森公司不接受退货,且广盟公司未能明确退货的具体数量、规格、型号、仓储地点以及运输方式等详细情况,致使该项诉请无法实际操作,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2012年11月17日耐克森公司给广盟公司的发函以及涉案《补充协议》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耐克森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耐克森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盟公司形象店费用83,816.40元、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零售返利368,636元;二、耐克森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盟公司违约金150万元;三、驳回广盟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486.10元,由广盟公司负担72,486.10元,耐克森公司负担1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耐克森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第二,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现广盟公司认为,耐克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广盟公司与耐克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经销商合同》期内耐克森公司不能在新疆区域内销售耐克森轮胎给除广盟公司外的第三方,并且广盟公司为耐克森公司在新疆地区唯一经销商,否则视为耐克森公司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耐克森公司增设代理商的行为构成违约。尽管耐克森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补充协议》上需检的“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印文是盖印形成,而非复制形成,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耐克森公司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对耐克森公司应付违约金予以酌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广盟公司要求耐克森公司赔偿人员工资、社保费用、仓储费、店面租金、返还货款、政策返利等费用,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详尽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广盟公司、耐克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778元,其中64,406元由乌鲁木齐广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72元由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文芳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勇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