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行赔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巫正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巫正兰,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27行赔���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巫正兰,女,1962年2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农民,住都匀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大坪村,组织机构代码:31438873-0;法定代表人杨加军,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刘成凤、董智先,均系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巫正兰因与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行赔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原大坪镇)幸福村五组村民,其家庭人口6人。2016年3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黔2726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同月19日签收,至今未给予行政赔偿,原告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只是请相关机构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进行了测绘,而未作评估,现原告的房屋也因拆除而致原物灭失无法评估,因此,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强制拆除的房屋进行评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就近为其提供120-170㎡的宅基地二块并提供建房合法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安置地块,但按政府统一规划只能在离原告最近的拢金安置区,并且宅基地面积按照家庭人��提供,1-3人为90㎡、4-5人为110㎡、6人以上为120㎡,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考虑到原告在拢金安置区附近有土地,从有利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支持原告要求提供安置地块的诉讼请求,但按原告家庭人口6人只能提供120㎡的安置地块一块。关于原告诉称被强制拆除房屋面积为840㎡,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同时赔偿房屋装修损失138400元,虽然在闭庭后组织调解过程中原告提供了《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两份,两份登记表记载面积不同,分别为521.89㎡和640.26㎡,其中包括违建面积,并且该表上也无测量、绘图等相关人员签名,也无测绘机构盖章,因此,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市场价格、装修损失等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而被告提供的证据《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上有绘图、测量、计算人员签名并加盖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测绘工程出图专用章,证明房屋总面积为358.25㎡,其中主体砖混结构212.16㎡,附属砖混结构134㎡,附属简易结构12.09㎡。关于赔偿标准,在房屋拆除灭失无法估计的情况下,只能参照《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因此,按照申请集体宅基地自行建房安置补偿标准,框架结构1200元/㎡,砖混结构950元/㎡,砖木结构750元/㎡,木瓦结构450元/㎡,简易结构230元/㎡,附属用房案相应结构补偿标准的70%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为(212.16㎡×950元/㎡)+(134㎡×950元/㎡×70%)+(12.09㎡×230元/㎡×70%)=292608.49元,装修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房屋面积、照片等酌定按40000元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过渡费,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的标准进行计算,按《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过渡费按照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不含附属设施),按8元/㎡/月标准给予一次性12个月补助,搬迁费按5元/㎡。原告房屋主体建筑面积为212.16㎡,过渡费应为212.16㎡×8元/㎡/月×12月=20367.36元,搬迁费为212.16㎡×5元/㎡=1060.8元。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物品损失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物品损失情况,庭审中被告称已将原告物品搬到安排给原告的安置房内,如果因原告未能提供物品损失而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则对原告不公平,因此,有关物品返还的问题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原告可另提起其它诉讼,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拆除造成断电、断水损失等其他损失,虽然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造成房屋无法评估等因素,酌定给予原告80000元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为原告巫正兰在拢金安置区提供一宗120㎡的安置地块;二、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正兰房屋拆迁损失、装饰损失、过渡费等共计434036.6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巫正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巫正兰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只能制定法律。都匀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无立法权,被上诉人提供的《都匀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所规定的补偿标准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被拆房屋赔偿的依据,且该方案未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该方案确定的补偿价格是按照2011年度房屋的建造成本确定的,无法保证上诉人维持原有的生活水平;2、对征地拆迁中的土地、房屋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3、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主体建筑面积640㎡,被上诉人提供的《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也能反映上诉人的房屋面积为640㎡。上诉人提供的物品清单都是保证一个家庭基本生活的必需品,上诉人虽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物品损失,但这都是因被上诉强拆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财产损失应当被上诉人予以赔偿;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如果征收行为合法,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要求被上诉人再提供110㎡宅基地;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2016年3月25日强制拆除上诉人所有的位于大坪镇幸福村××号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1)对被强制拆除的640㎡房屋,按照单价2650元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即640㎡×2650元=1696000元;(2)房屋装修损失138400元;(3)房屋之外的物品损失227998元;(4)按10元/㎡/月标准支付在外承租房屋的租金损失,提供宅基地和赔偿款及住房建好入住为止;(5)因维权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损失13000元;(6)因断水、断电、断路赔偿每天300元,计算3天共计900元。以上金额共计2076298元。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测量,与客观情况相符,是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的合法依据;2、上诉人如对《都匀经济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应在一审开庭前或法庭调查中提出。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已被生效行政判决确定违法,故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征收涉案房屋组织调查登记时,其确定的广东海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面积等情况进行了专业测量,该公司为涉案房屋制作的《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中,载明涉案房屋总面积为358.25㎡等房屋基本信息,亦有绘图、测量、计算人员签字和该公司的盖章,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登记表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面积640㎡,但其提交的两份《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分户登记表》上无测量、绘图等相关人员签名,也无测绘机构盖章,其提交自制的物品清单亦未能说明涉案房屋面积计算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应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能否参照《都匀经济开发区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在该方案未被相关部门依法确认为违法及撤销之前,一审法院参照该方案计算上诉人房屋拆迁损失、装修损失、过渡费等费用共计354036.65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征收部门在推动公益项目建设时也应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征收时违法强拆上诉人房屋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上诉人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顺军审判员 刘玉冰审判员 游昌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