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9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家红与王飞、白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红,王飞,白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9144号原告:刘家红,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白建军,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79号地矿国际写字楼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3960834385。负责人:赵利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红诉被告王飞、白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白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家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总损失为车辆损失75438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54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8181元,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232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09时50分,王飞驾驶晋B×××××、晋B×××××号“陕汽”牌重型列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36.6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刘家红低速驾驶津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后部,造成津N×××××号乘车人吴艳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家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艳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飞、白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09时50分,王飞驾驶晋B×××××、晋B×××××号“陕汽”牌重型列车沿津晋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36.6公里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车道内由刘家红低速驾驶的津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后部,造成津N×××××号乘车人吴艳趁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1409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家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艳趁不承担事故责任。到庭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438元、评估费3700元、拆解费7543元,提供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天津市西青区精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拆解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报告书,该鉴定评估结论记载:“津N×××××号雪佛兰牌SGM7150DAAA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圆整(¥72,16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60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及拆解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的新车购置价大约为10万元,车辆损失达到7万多,该车已经使用1年多,该车各项车辆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主张施救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查,津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为原告刘家红。晋B×××××、晋B×××××号“陕汽”牌重型列车的驾驶人是被告王飞,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白建军。晋B×××××号重型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被告王飞、白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家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艳趁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5438元,该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故本院不予认可。天津市鑫瑞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做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定为72162元。原告主张拆解费7543元,系为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评估费3700元,该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鉴定中产生的,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家红车辆损失70162元、拆解费7543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79205元的70%计55443.5元;三、驳回原告刘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刘家红承担204元(已收讫),被告王飞、白建军承担4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费360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