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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晶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青盛玩具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晶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连云港青盛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晶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开发区明珠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青盛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青湖镇二中路。法定代表人:王燕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海县晶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青盛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心宜,被上诉人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晶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晶都公司诉讼请求;青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青盛公司不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错误。1、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扬州分公司)离开工地时,工程没有结束,青盛公司自己继续施工使用租赁物,租赁物是青盛公司不同意归还晶都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租赁期限已经届满错误。原来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期限就没有届满,一审法院以工程基本完工为由认定租赁期限届满错误,只要租赁物没有返还,该租赁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继续支付租金,一审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1213号(以下简称1213号)判决,和二审法院(2015)连商终字第00109号判决都判决该租赁合同没有解除,青盛公司仍然继续支付履行合同义务。2、2012年,晶都公司提起诉讼。2015年10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2016年6月12日,青盛公司履行判决。且2015年12月,晶都公司也曾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应中断,本案没有超过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青盛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1、青盛公司对剩余的租赁设备没有归还而且继续使用,应当支付租金,不适用关于加重债务人债务的规定。因为该规定是针对合同变更的情况,本案不属于合同变更。2、青盛公司对剩余租赁设备没有归还,假如没有继续使用,对晶都公司来说也造成了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青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履行的是代替履行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代偿责任,没有全部履行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青盛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所涉的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且已经产生了矛盾纠纷,青盛公司不可能再与晶都公司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晶都公司所诉要求返还的钢管、扣件早已由晶都公司自行取回。2、晶都公司已于2012年就相同事实提起诉讼,且青盛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载明的保证责任,青盛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履行责任后,晶都公司与中弘扬州分公司产生了合同纠纷,已经与青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青盛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晶都公司与中弘扬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青盛公司作为此合同约定租金的保证人,保证期限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至晶都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晶都公司已经主张了青盛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且青盛公司也承担了保证责任。所以,此后再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也只是晶都公司与中弘扬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超出了租赁合同中青盛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租赁期限,如青盛公司还需承担保证责任,则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故青盛公司不再具有保证责任。4、即使如晶都公司所诉,青盛公司需要于2012年11月之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已四年过去,且晶都公司在此四年之内从未就此向青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晶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盛公司支付租金134617.47元,并返还钢管4476.3米,扣件6574只,接管头96个(价值4160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8日,晶都公司与中弘扬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晶都公司向中弘扬州分公司出租钢管及配件用于青盛公司车间及办公楼建筑工程,协议包含以下内容:…二、付款方式:从供货之日起,乙方按所租物品在每个月内发生的租金额70%支付甲方,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租金,不得拖延;工程主体完工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整个工程租金总额的20%,剩余未付租金在工程完工拆架后5天内付清。协议还具体约定了其他事项。青盛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一栏盖章,但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此后,中弘扬州分公司便租用了晶都公司的钢管及配件进行施工,并至2012年5月1日归还了部分钢管及配件。后中弘扬州分公司因与青盛公司产生纠纷,停止施工并擅自离开,未将剩余钢管及配件归还晶都公司,亦未结算剩余租金。青盛公司从工地上收集了一部分钢管及配件于2012年7月27日至10月3日期间归还了晶都公司。2012年10月,晶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青盛公司、江苏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向晶都公司支付租金60177.43元,并归还钢管4476.3米、扣件6574只、接管头96只、扣件丝905个。因晶都公司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不具备收回租赁物的条件,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1213号判决,仅判决青盛公司向晶都公司支付租金60177.43元,并返还扣件丝905个,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青盛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一审法院执行,青盛公司已履行完毕。现晶都公司再次以《租赁合同》尚未解除,青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要求青盛公司支付上述剩余租赁物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并返还上述租赁物。另查明,对于涉案青盛公司车间及办公楼的建筑工程,青盛公司称已于2011年年底竣工,晶都公司则称于“2012年五、六月份干完的,中弘公司走后把所有钢管留给被告继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未就青盛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作出约定,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认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范围应包括主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在中弘扬州分公司因纠纷停止施工并离开工地后,晶都公司于2012年10月提起诉讼,要求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设备,此时应认定晶都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对于租赁设备的返还问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213号判决及二审判决均以《租赁合同》未解除为由,未判决担保人返还租赁设备。此后晶都公司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否则依法丧失胜诉权,本案晶都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晶都公司主张的剩余租赁设备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新产生租金,超出了《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如认定青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则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义务,故青盛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晶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晶都公司主张的其他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晶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6元,由晶都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受理晶都公司与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1213号案,晶都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支付晶都公司租金60177.43元(至诉讼之日止,偿还至还清止),归还钢管4476.3米、扣件6574只、接管头96只、扣件丝905个(市场价值82186.5元)。一审法院认为,晶都公司有权要求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余欠租金及应当随已还的扣件一并返还而未返还的扣件丝。其余未返还的租赁物,晶都公司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弘扬州分公司返还部分租赁物后,应在当月底前结算余欠租金而未结算,应承担相应的给付租金义务。晶都公司仅要求青盛公司履行保证义务,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青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晶都公司支付租金60177.43元,同时返还扣件丝905个;二、驳回晶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晶都公司未对该案提起上诉,青盛公司不服该案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晶都公司与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即本案,晶都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晶都公司与中弘扬州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二、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连带支付晶都公司租金134617.47元,连带偿还钢管4476.3米,扣件6574只,接管头96个(价值41608.5元);三、青盛公司、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晶都公司庭前申请对中弘公司、中弘扬州分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晶都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青盛公司支付租金134617.47元,返还钢管4476.3米,扣件6574只,接管头96个,合计价值41608.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晶都公司在1213号案中已起诉过青盛公司,本案中其又起诉青盛公司,故两案当事人相同。晶都公司在1213号案中要求给付的租金为《租赁合同》项下至还清止的全部租金,涵盖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租金,并且两案要求返还租赁物完全相同,故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晶都公司在1213号案中的诉求包括要求青盛公司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并且该案对此也进行了审理,其在本案中又起诉要求青盛公司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故两案诉讼请求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晶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驳回晶都公司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东海县晶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退还上诉人晶都公司;上诉人晶都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文博审 判 员  曹 洋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