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李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9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锋。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90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5日02时06分许,被告人李某锋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锋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书记员 吴恩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