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曲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使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牙克石支行申办的信用卡消费及提现共计人民币22,602.26元。其分别于2014年6月1日、7月9日、12月30日向该卡存款共计人民币8600元。其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曲某均未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曲某家属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向曲某催收通话记录、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尾号1384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大雁支行出具的说明、还款凭证、证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后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将透支款退还发卡行,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