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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张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528号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黔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苑纯,贵阳市云岩区三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贵阳市云岩区三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健,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