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5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张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张永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528号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西路碧海花园金蝶苑B幢1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黔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苑纯,贵阳市云岩区三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明,贵阳市云岩区三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健,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贵阳黔誉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