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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吴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906号原告吴某,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米柱,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吴某诉被告吴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米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预期收益率(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预期收益(利息)(其中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的预期收益为15600元),共计4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某市某货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编号为冀A11Y1××××《循环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可申请3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有效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均系通过授权某贷款公司向第三方制度机构发出指令完成借款发放及还款款项扣划;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告发放借款后预期收益率为2%/月(内容详见《循环借款协议》。2014年5月16日,被告于某货款公司、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款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吴甲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吴甲���(甲方、借款人)、原告吴某(乙方、出借人)、某市某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某贷款公司)《循环借款协议》(编号:冀A11Y1××××)鉴于:1、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2、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循环借款;3、丙方为有资金需求的借款人搭建一个安全、透明、便捷的网络借款交易平台“某移动支付”,丙方利用先进的管理技术,为借款人提供借款咨询、借款评估、借款方案设计、借款资金推荐及借款管理等服务;4、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可申请借款的一定额度,为¥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额度内单笔借款的金额以乙方(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甲方(被告)专用账户汇款记录和凭证为准。乙方有权依据甲方还款以及资信状况变化随时调整其借款额度���包括调增与调减)。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原告发放借款和被告还款均系通过授权某贷款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完成借款发放及还款款项扣划;在额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双方无异议,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原告发放借款后预期收益为2%/月。甲方用于接收借款及还款的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吴甲某,开户行:某银行河北省石家庄某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82。还款方式:甲方还款系通过授权丙方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将其专用账户扣划至乙方账户中得以实现。每月应还款项的计算方式:每月应还款项=逾期违约金+服务费+预期收益。服务费率根据乙方最终对甲方信用评估结果进行确定,甲方通过乙方的信用评估标准可以知悉其应承担的服务费率为单笔借款本金的1.5%/月。服务费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月还款日或之前在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存入该笔费用。违约规定: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偿还全部款项的,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日按照每笔应还款项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在借款额度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90日或未能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偿还全部款项的,均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每笔按照每单笔逾期借款剩余本金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该笔借款应还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同日,被告吴甲某与某贷款公司(乙方、被授权人)、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丙方、被授权人)签订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鉴于甲方愿接受乙方提供的借款咨询及相关服务,并同意以编号为冀A11Y1××××的《循环借款协议》(以下称主协议)作为借款期间及接受乙方服务期间行使权利和利息义务的依据,甲方在充分理解主协议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自愿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由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甲方账户中扣划约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保证代扣顺利进行,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1、甲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吴甲某,开户行:某银行河北省石家庄某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82。2、甲方授权乙方向丙方发出扣划指令,委托丙方或丙方的合作方从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一定的款项代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王某某指定账户支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每月2%的预期收益(利率)向其支付预期收益(利息)。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等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某贷款公司三方签订的《循环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应还款项中所涉及的逾期违约金、预期收益之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自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向其支付预期收益(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预期收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吴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