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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闫维侠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维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维侠,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县,农民。1995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00元;1997年3月23日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1800元。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闫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2日出生,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系原审被告人闫维侠之女。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维侠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甘1026刑初1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维侠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维侠及其辩护人闫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刑初1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蘅审判员 陈 媛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政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