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存国、钱回香、彭桂香、肖亚利、丁维秀等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存国,钱回香,彭桂香,肖亚利,丁维秀,彭淑娥,杨吉华,贵智才,谢自立,徐红,彭泽其,赵雪枝,董和秀,周淑兰,彭艳娥,彭晋诚,宋春芳,彭礼安,葛晓芬,熊以珍,吴故仙,周则兰,李运祥,雷明跃,夏慧红,彭菊兰,全丽霞,康慧群,彭淑梅,李运友,胡冬梅,严若敏,吴细云,姜敬萍,彭行志,刘明枝,彭拓,梁淑梅,周碧珍,童秀英,雷花琼,刘桂兰,曹爱英,朱正先,梁桂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03民初315号原告:康存国,男,1972年8月24日。原告:钱回香,女,1950年1月21日。原告:彭桂香,女,1970年9月10日。原告:肖亚利,女,1964年12月29日。原告:丁维秀,女,1945年8月18日。原告:彭淑娥,女,1967年7月1日。原告:杨吉华,女,1966年7月2日。原告:贵智才,男,1969年9月22日。原告:谢自立,女,1966年7月14日。原告:徐红,女,1972年7月10日。原告:彭泽其,男,1933年2月7日。原告:赵雪枝,女,1964年1月4日。原告:董和秀,女,1973年10月7日。原告:周淑兰,女,1964年1月20日。原告:彭艳娥,女,1967年12月3日。原告:彭晋诚,女,1975年8月14日。原告:宋春芳,女,1944年2月16日。原告:彭礼安,男,1961年7月2日。原告:葛晓芬,女,1972年1月20日。原告:熊以珍,女,1955年3月2日。原告:吴故仙,女,1963年7月19日。原告:周则兰,女,1957年5月20日。原告:李运祥,男,1962年9月16日。原告:雷明跃,男,1952年11月17日。原告:夏慧红,女,1974年3月19日。原告:彭菊兰,女,1963年10月1日。原告:全丽霞,女,1973年10月19日。原告:康慧群,女,1969年2月10日。原告:彭淑梅,女,1963年1月5日。原告:李运友,男,1950年4月11日。原告:胡冬梅,女,1964年1月26日。原告:严若敏,女,1958年2月2日。原告:吴细云,女,1967年7月29日。原告:姜敬萍,女,1970年11月25日。原告:彭行志,男,1950年9月5日。原告:刘明枝,女,1973年7月15日。原告:彭拓,男,1971年1月9日。原告:梁淑梅,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周碧珍,女,1974年4月15日。原告:童秀英,女,1970年4月6日。原告:雷花琼,女,1973年11月17日。原告:刘桂兰,女,1972年8月19日。原告:曹爱英,女,1975年8月20日。原告:朱正先,女,1961年1月20日。原告:梁桂芳,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法定代表人:李三保,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照,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存国、钱回香、彭桂香、肖亚利、丁维秀、彭淑娥、杨吉华、贵智才、谢自立、徐红、彭泽其、赵雪枝、董和秀、周淑兰、彭艳娥、彭晋诚、宋春芳、彭礼安、葛晓芬、熊以珍、吴故仙、周则兰、李运祥、雷明跃、夏慧红、彭菊兰、全丽霞、康慧群、彭淑梅、李运友、胡冬梅、严若敏、吴细云、姜敬萍、彭行志、刘明枝、彭拓、梁淑梅、周碧珍、童秀英、雷花琼、刘桂兰、曹爱英、朱正先、梁桂芳诉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存国、钱回香、彭桂香、肖亚利、丁维秀、彭淑娥、杨吉华、贵智才、谢自立、徐红、彭泽其、赵雪枝、董和秀、周淑兰、彭艳娥、彭晋诚、宋春芳、彭礼安、葛晓芬、熊以珍、吴故仙、周则兰、李运祥、雷明跃、夏慧红、彭菊兰、全丽霞、康慧群、彭淑梅、李运友、胡冬梅、严若敏、吴细云、姜敬萍、彭行志、刘明枝、彭拓、梁淑梅、周碧珍、童秀英、雷花琼、刘桂兰、曹爱英、朱正先、梁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正本及有关一切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财产系原常德华侨工艺绣品厂的财产,而原常德华侨工艺绣品厂为依法成立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集体企业的财产依法应当归企业所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存国、钱回香、彭桂香、肖亚利、丁维秀、彭淑娥、杨吉华、贵智才、谢自立、徐红、彭泽其、赵雪枝、董和秀、周淑兰、彭艳娥、彭晋诚、宋春芳、彭礼安、葛晓芬、熊以珍、吴故仙、周则兰、李运祥、雷明跃、夏慧红、彭菊兰、全丽霞、康慧群、彭淑梅、李运友、胡冬梅、严若敏、吴细云、姜敬萍、彭行志、刘明枝、彭拓、梁淑梅、周碧珍、童秀英、雷花琼、刘桂兰、曹爱英、朱正先、梁桂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