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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影,幼名刘老三,男,1980年3月7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影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5时许,刘影在黔西城关金阳路菜场口一巷子内以150元钱的价格,贩卖了0.14克毒品海洛因给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二人交易的净重0.14克毒品可疑物1个零包,从被告人刘影裤包内查获净重0.12克毒品可疑物1个零包。经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影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刘影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影接到吸毒人员吴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金阳小学附近巷道内进行交易。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影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吴某某身上查获其向刘影购买的0.14克毒品可疑物,随后又在刘影裤包内查获0.12克毒品可疑物及作案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返还清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装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影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影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影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刘影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