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洋与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洋,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143号原告:王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侯堡。法定代表人:曹辰良,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洋与被告山西潞安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洋于2016年7月18日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晋0411民初75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曲、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0日之违约金130966元及后续违约金;2、被告鸿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699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府秀江南小区”A7幢3单元5层18号房,建筑面积87.77平米,总价款313514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履行交房义务,原告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为此被告还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代收税费11034元,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取得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办理房产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鸿源公司辩称,办理产权登记证书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也非双方所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义务,原告所购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不能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就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正在积极办理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之网站截屏照片对于原告欲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均价之目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案外人高丽娟与被告鸿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的“府秀江南小区”A7幢3单元5层18号房,建筑面积87.77平米,总价款313514元,后高丽娟于2010年5月24日、2011年3月14日两次缴纳购房款313514元,并于2013年缴纳了代缴税费、闭路安装费、电梯上料费等应缴税费,被告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2013年9月3日,原告自高丽娟处购得涉案房屋并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出售房屋,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9.4元,由原告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