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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傅明花与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明花,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097号申请执行人:傅明花,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伟,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南京中成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8673-3,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范靖。傅明花与中成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宁宁劳人仲案字(2016)10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9486.2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5950元。以上费用合计35436.27元,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中成新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中成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范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 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