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河北雷泰铝业有限公司、晋州市伟豪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雷泰铝业有限公司,晋州市伟豪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雷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县城工业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谢振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州市伟豪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通达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增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雷泰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州市伟豪铝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北雷泰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所诉系被告购买原告的铝管心、钢套筒、边角料,双方就此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此来排除合同约定的管辖,实属荒唐,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依法应当由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双方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引起诉讼由合同签署地所在法院裁决,而该合同的签署地为河北邢台隆尧县,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申请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5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决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引起诉讼由合同签署地所在法院裁决”,尽管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合同由签署地所在法院裁决,但合同显示签订地点为河北邢台,且涉案金额为158017.89元,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立案受理,而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邢台市不只一个基层法院,根据涉诉购销合同难以确定具体由哪一个基层法院受理,因此,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晋州市通达路58号,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市,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