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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腊珍与被告高五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腊珍,高五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848号原告:朱腊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湖南省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五光,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办公楼7-8楼。负责人:张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朱腊珍与被告高五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腊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高五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腊珍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腊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行美容治疗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46.7元。高五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人寿公司辩称:1、标的车在我司承包交强险,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朱腊珍主张的医疗费、按照医保予以核减;3、对朱腊珍的诉请应当结合庭审和质证分享予以认定;4、请法院查明驾驶员的架势资质;5、本案为侵权责任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高五光驾驶车牌号为湘J24G**小型客车,沿还湖北路行使至松风路交叉口时,与朱腊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朱腊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五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腊珍不负责任。朱腊珍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伤残。朱腊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6.7元;2、误工费13192元(3298元÷30天×120天);3、陪护费3000元(100元×30天);4、营养费1500元(50元×30日);5、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6、后期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8038.7元。另查明,高五光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24G**小型客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朱腊珍因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对于其损失,首先人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692元,鉴定费1000元由高五光承担。剩余的346.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高五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公司应当在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346.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腊珍支付保险赔偿款27038.7元;二、高五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腊珍支付鉴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高五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