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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人罗利明,聂正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261号申请执行人中债信用增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4号金益大厦5-7层。法定代表人谢多,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沿海工贸集中区(二期垦区)。法定代表人罗利明。被执行人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告执行人罗利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聂正芬,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2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人民币五千八百一十六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一角二分的相应银行存款,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应支付利息(以代偿款项五千八百一十六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一角二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及违约金(以代偿款项五千八百一十六万五千四百零八元一角二分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应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八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违约金(以律师费损失八万四千六百二十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存款。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应支付公证费损失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三角及违约金(以公证费损失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三角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银行存款。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应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三十三万三千六百四十三元、公告费七百八十元、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的相应银行存款。六、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福建鑫久铝合金压铸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利明、聂正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苏向京执行员  潘冰执行员  张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