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华昆、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昆,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昆,男,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身份证住址:合肥市新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水真路。经营者:赵立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华昆因与上诉人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以下简称:兰茂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云0127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报延审限并获得批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4年12月19日晚,刘华昆入住兰茂酒店,后刘华昆使用兰茂酒店的洗面盆清洗衣服,在清洗过程中,面盆底部断裂,造成刘华昆手臂受伤。刘华昆受伤后,到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8419.79元。刘华昆伤情诊断为:右前臂开放性外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软组织裂伤。医嘱: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建议继续住院进一步治疗;3、在医生指导下行石膏托去除及康复练习;4、不适随诊。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嵩明消费者协会组织双方在嵩阳派出所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8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刘华昆因受伤住院花去的18419.79元进行理赔,支付了保险金13814.83元。刘华昆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由兰茂酒店赔偿其医疗费1841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810元、护理费10695元,以上费用合计4822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兰茂酒店,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刘华昆作为消费者入住兰茂酒店,兰茂酒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洗面盆监管不到位,也为采取警示措施,应当对刘华昆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华昆在洗衣服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合理使用洗面盆,也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兰茂酒店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兰茂酒店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60%;刘华昆承担次要责任,自行负担40%的责任比例。对于刘华昆主张的医疗费18419.79元,因刘华昆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了13724.83元,故一审法院只对未理赔损失4604.96元(18419.79元-13724.83元)进行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刘华昆的伤情、医嘱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50元(50元/天×3天);误工费15810元,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刘华昆住院天数及提供的工资证明,认定为10850元(3500元/月÷30×93天);护理费10695元,一审法院根据刘华昆的伤情及住院的情况,认定为237元(79元/天×3天)。以上费用合计12638.96元。应由兰茂酒店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60%,即7583.3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兰茂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华昆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112638.96元的60%,即7583.38元。二、驳回刘华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华昆、兰茂酒店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华昆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华昆对发生的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刘华昆是作为旅客有偿入住兰茂酒店。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是否尽到管理义务,应该通过证据证明。在一审中,兰茂酒店当庭承认没有刘华昆发出任何警示性告示,告知刘华昆台盆不能洗衣服,也没有给刘华昆提供必要的洗衣服用具。刘华昆利用台盆洗衣服,不能证明刘华昆破坏性地或者违背合理用途使用台盆。如果兰茂酒店提供的台盆是合格品、是在有效使用期内,刘华昆使用其洗衣服,并不必然导致台盆底部碎裂。一审法院认定刘华昆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完全是强人所难,没有任何道理。刘华昆在一审提供的现场照片(兰茂酒店当庭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证明造成刘华昆胳膊受伤的台盆底部脱落,上围部分仍挂在洗漱台上,说明台盆不是安装问题,也不是使用问题,而台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台盆破裂处存在陈旧性裂痕。由于没有及时维修、更换,没有发出警示性的告示,对本事故发生存在、放任的心态,其主观上是有重大过失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过错责任,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是错误的,应该得以撤销。二、扣除保险理赔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刘华昆是安徽意和同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公司没有为刘华昆办理社会保险,但是为刘华昆等人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保险费都是从个人劳动报酬中扣賒)。刘华昆在昆明住院花费的医疗费总共18419.79元,承保单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刘华昆赔付了13814.83元。依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对于这部分费用,一审判决不应扣除。三、刘华昆主张的损失应该得到足额赔偿。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支出是18419.79元,刘华昆认为医疗费应该得到全额赔偿,不应扣除保险理赔部分。关于营养费,刘华昆是根据医嘱来主张的。住院期间当然应该有营养费;出院小结上医嘱“加强营养”,是指出院之后的休养恢复期,而不是住院期间,刘华昆按照一个月1000元主张,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79元一天计算,虽然刘华昆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单位为上诉人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来看,刘华昆是有固定工作单位、固定收入的,实际收入就是每个月5040元。刘华昆是电工、驾驶员,即使按照2015年云南省昆明市职工平均工资4962元/月计算,刘华昆实际误工93天,误工费应该为15382.2元。关于护理费,是客观发生的损失。刘华昆因为胳膊筋脉受伤,整个右手臂全部打上石膏,包括手指都不能动,穿衣、吃饭,括上厕所都需要帮助,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与实际医疗情况不符。115元/天是合肥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实际护理93天,总共10695元,兰茂酒店应该承担。刘华昆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主张的数额。因为事故发生地远在云南,维权的成本非常大。兰茂酒店答辩称:刘华昆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华昆的上诉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兰茂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兰茂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清洗过程中,面盆底部断裂,造成原告手臂受伤。”这仅仅是刘华昆的单方陈述,事实上,刘华昆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表明其受伤的地点为其住宿的酒店房间,也没有证据表其所有伤情均系因面盆底部断裂所致,故兰茂酒店一直对刘华昆受伤及相应伤情存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方面,刘华昆的伤情与安全保障义务无关,纯粹是刘华昆自己的行为导致的,兰茂酒店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另一方面,兰茂酒店提供的服务及产品质量也不存在任何问题,故兰茂酒店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刘华昆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刘华昆答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刘华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0、21日的邮递单,证明刘华昆通过邮寄方式主张其诉讼权利,刘华昆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2、平安养老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保险单、人身保险合同,证明刘华昆获得的保险理赔不应当从赔偿损失中扣除。兰茂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刘华昆均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刘华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兰茂酒店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认为,刘华昆不是在其酒店受伤,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异议事实,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安徽意和同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刘华昆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刘华昆于2015年12月20日、21日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向一审法院邮寄送了本案起诉状。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兰茂酒店是否应当对刘华昆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承担,刘华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三、刘华昆主张的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关于兰茂酒店是否应当对刘华昆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华昆提交的照片、报警三联单、病情告知书及消费者投诉登记表,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刘华昆是在使用兰茂酒店的洗面盆清洗衣服时,面盆底部断裂,导致其手臂受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的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兰茂酒店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兰茂酒店的异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华昆入住兰茂酒店,兰茂酒店对刘华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确认的事实,兰茂酒店未及时消除洗脸面盆的安全隐患,亦未采取相应警示措施,导致刘华昆在清洗衣服时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及原因力大小,综合评判后,确认兰茂酒店承担60%的责任,刘华昆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且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所承担责任,刘华昆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兰茂酒店应当对刘华昆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刘华昆的损失,本院结合证据进行评述。第一,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法院依据住院天数、伤情、医嘱,酌情确认300元及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护理费,并无证据证明刘华昆在出院后需要专人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2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三,误工费,依据刘华昆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其每月工资3500元,其误工费应当为116元/天×93天=10788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对于医疗费18419.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因刘华昆购买的是人身保险,保险公司理赔后,刘华昆仍可以向兰茂公司请求赔偿。一审判决从损失中将保险公司赔付扣除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华昆的各项损失为29895元。依据责任比例,兰茂酒店应当赔付刘华昆17937元。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确认的事实,刘华昆于2014年12月19日受伤,23日出院。刘华昆分别于2015年12月20日、21日通过顺丰邮递的方式寄送起诉材料到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故刘华昆的权利未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云0127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刘华昆29895元三、驳回上诉人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刘华昆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承担39元,由刘华昆承德那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嵩明县兰茂商务酒店承担350元,由刘华昆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宋光玉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浩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