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宋文河、林艳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宋文河,林艳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负责人:李新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该支行职员。被告:宋文河,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林艳双,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宋文河、林艳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河、林艳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宋文河签订了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宋文河提供了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被告宋文河领取了人民币60,000.00元贷款,但被告宋文河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现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6,400.00元。被告宋文河、林艳双系夫妻关系,宋文河所欠贷款系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林艳双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宋文河偿还本金人民币52,999.99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拖欠利息人民币23,400.01元,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76,400.00元。二、被告宋文河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值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日止)。三、被告林艳双与宋文河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用途秋收,约定贷款期限为14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为宋文河,申请人配偶为林艳双的事实。被告宋文河、林艳双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在本院为期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宋文河、林艳双未出庭,原告所举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后无异,所载明的内容,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要求。故对原告所举示证据一的证据效力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系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宋文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林艳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文河、林艳双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营业室借款6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宋文河向原告借款时,由被告林艳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已偿还7,000.01元,尚欠本息合计76,400.00元及嗣后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宋文河、林艳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宋文河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林艳双承担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2,999.99元。二、被告宋文河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利息23,400.01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林艳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由被告宋文河、林艳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