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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宜春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乐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乐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148号原告:宜春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91360900698481060W。法定代表��: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乐观,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乐观(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刘剑浩、被告乐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铺租金26400元,违约金2100元,合计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国·宜春”的XX栋第X、X号商铺经营“卫浴”,租赁期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甲方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押金3900元押金后累计共拖欠原告商铺租金26400元,原告多次致函、电话、上门催讨委托,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从2012年到2015年,已经过期了,合同期内该执行的已经执行了。原告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我真的欠了钱,原告应在合同期内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为证明其所属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商��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金、押金收款明细一份,房屋租金收据二份、催告函邮件封面复印件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租赁合同属实,是自己签字的;而催款的邮件我可能接到电话后确实要邮局的人放到旁边小店厘,但我没去拿;对于租金收据和押金收款明细,这是原告自己提供的材料,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但我确实交了3900元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国·宜春”的XX栋X、X号店铺,租赁期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31日每月130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每月17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每月2100元;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1日至1月15日以及6月1日至6月15日将每半年的租金交纳;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900元作为押金。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十天,则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如合同租赁期届满,双方不延长租赁期限,则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3900元作为押金,并使用该店铺门面进行营业。2012年5月4日起,被告本人交纳该两店铺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自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为该两店铺交纳租金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终止。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函件方式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承租该店铺后,即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其仅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共计30300元(1700元/月*3+2100元/月*12),扣除已交的押金3900元,尚欠原告264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十天,则应支付原告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未付租金,按当时租金标准,应承担支付1700元违约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1700元作为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宜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6400元、违约金1700元,合计2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保全费305元,合计561.5元,由被告乐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3元,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州支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14×××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春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