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月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月胜,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于右玉县。因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山西大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月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月胜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月胜驾驶晋XXXX**号五菱轻型厢式货车沿G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42k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无牌天马125-4摩托车时发生刮蹭,造成被害人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月胜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月胜之父张某及车主贺某某已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6]酒检字第432号及433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尸鉴字第4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6]痕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怀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16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有证人孙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同时,还有刑事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月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未与其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积极施救;其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对被害方作出经济补偿,且取得书面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月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XX云审 判 员 章 莉代理审判员 王贵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