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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波盗窃、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永年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4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6月14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波窜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254号楼807室被害人席某家中,趁被害人席某熟睡之际,将其存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存放在房间内凳子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波窜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423号308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存放在柜子抽屉里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存放在柜子上面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波窜至中牟县新县城龙苑小区,用水泥砖分别将被害人王某2、王某3、冉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长安牌小型轿车、途锐小型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共计200余元。经鉴定,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长安牌小型汽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途锐小型越野车右后车门玻璃、右后三角玻璃、右后门车窗饰板价值和工时费共计人民币8553元。4.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波窜至中牟县新县城水木清华小区,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楼下的一辆捷安特电动两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鉴定��见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波窜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254号楼807室被害人席某家中,趁被害人席某熟睡之际,将其存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和存放在房间内凳子上的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5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波窜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423号308室被害人王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1存放在柜子抽屉里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存放在柜子上面的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3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张波窜至中牟县新县城龙苑小区,用水泥砖分别将被害人王某2、王某3、冉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长安牌小型轿车、途锐小型越野车的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共计200余元。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前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00元,长安牌小型汽车左后门玻璃价值人民币230元,途锐小型越野车右后车门玻璃、右后三角玻璃、右后门车窗饰板价值和工时费共计人民币8553元。4.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波窜至中牟县新县城水木清华小区,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该小区6号楼楼下的一辆捷安特电动两轮车盗走。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2元。销赃后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席某、王某1、王某4的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物品。被害人王某2、王某3、冉某的陈述,证明了��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及车辆损坏情况。2.被告人张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相一致。4.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及车辆损坏价值。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波辨认出作案现场。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按照刑法规定,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应对张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对张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张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张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第二,一人犯数罪;第三,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海岩审 判 员  杜雪霞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琨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