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金荣与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荣,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荣,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二区3楼3号。法定代表人:马欣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秀丽,女,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检,男,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金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吉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9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吉天公司赔偿其三个月工资及食宿费共计67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结构不合理并造成错误判决。其自动辞职并非自愿,不是其本意。吉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金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吉天公司赔偿其因公司领班,以其拿错扫把和没有打卡为由,故意挑刺,逼迫其离职减少的工资收入,以每月1900元计直到其找到工作。2、要求吉天公司赔偿其因离职后无住宿和饭费造成的损失,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标准赔偿2016年3月至9月期间的食宿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吉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荣提交1、吉天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洪俭书写的证明,证明在其离职后,公司未将离职协议交给其个人,其要求取回写明非自愿辞职,公司未予准许。吉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吉天公司职员的胸卡及公司收回后的收条,证明其已正式在吉天公司工作。吉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试用期为七天。3、家政中介出具的收条,证明中介收取其中介费后不再为王金荣继续介绍工作,进一步证明其应在吉天公司工作一年。吉天公司表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吉天公司提交员工入职表、入职承诺书、规章制度、临时劳务协议、离职申请表、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2016年3月1日王金荣声明、支出凭证,以证明吉天公司为王金荣办理了入职及离职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王金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分别质证意见为:1.员工入职表是其2月25日签字的,虽然写明试用期七天,但是并不表示要在试用七天期满后才能正式录用,是可以在期间内录用,并且公司也说要录用其。2.入职承诺书也是2月25日也是其签的,没有异议;3.规章制度、临时劳务协议也是其签字的,但是临时劳务协议没有看内容;4离职申请表也是其签字的,但是是因为领班的态度很苛刻,工作条件也很苛刻,令其很气愤,并且让其考虑是否离职,考虑时间只有不到两个小时,因为生气就办理了离职手续。5、劳动合同终止确认书也是其签的,但是是因为当时生气,并且吉天公司对其鸡蛋里挑骨头,导致其无法在继续工作,就离职了。6、申明及支出凭单也是王金荣签署的,并领取了工资。但是当时公司并没有告诉其临时协议中工作期限是三个月,是工作人员说大家都这样签的。王金荣提交的1、公司项目负责人刘洪俭书写的证明,该证明系其项目负责人出具,且证明内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2、公司职员的胸卡及公司收回后的收条,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王金荣的待证事实。3、关于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条,对于真实性不能核实,且亦不能得与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吉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金荣因吉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工作条件苛刻自愿离职,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金荣与吉天公司签订临时劳务协议,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王金荣认为吉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工作条件苛刻,导致其提出终止临时劳务协议,对此,吉天公司应承担对其赔偿责任。根据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荣系自愿终止临时劳务协议,关于王金荣的职责,双方在劳务合同、员工入职规章制度须知、入职承诺书加以规定,双方亦在临时劳务协议中已对双方终止协议的情形进行约定。王金荣认为吉天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提出苛刻的劳动条件导致其气愤辞职,存在过错,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金荣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荣认为吉天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的工作条件苛刻,导致其提出终止临时劳务协议,其离职并非自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王金荣非自愿终止临时劳务协议。双方亦在临时劳务协议中对终止协议的情形进行约定。故王金荣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王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博文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