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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00年因吸毒被处以三个月的强制隔离戒毒;2005年6月因吸毒被处以三年的劳动教养;2015年12月因吸毒被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公安局监管支队执法勤务大队。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厂街道葛关路南化二中附近路段时,因与唐某驾驶的苏A×××××发生碰撞,致被告人董某某随身携带的装有27.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黑色背包遗落在现场。经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在返回现场认领该包时被民警控制。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董某某带回调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将随身携带的3.78克海洛因丢弃在警车内,在其下车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石某、唐某、王某、罗某、董某、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董某某的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滕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