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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忠民与王春梅,孙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忠民,王春梅,孙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61号原告:雷忠民,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新疆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梅,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孙景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忠民与被告王春梅、孙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被告王春梅、孙景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2015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计算)共104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春梅于2014年8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当年11月14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还款。从2015年12月至今,本息一直全部拖欠。此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春梅、孙景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收到400000元后,当天向原告还了10000元,因为当天不会产生利息。所以还的10000元应当是本金。被告共借款3300000元,已向原告还了4248250元,原告所称被告介绍他人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只有银行凭证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春梅与原告雷忠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王春梅向原告雷忠民借款4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月利率2.5%,利息月结月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当日原告雷忠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南湖南路支行向被告王春梅转账了400000元,被告王春梅向原告雷忠民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同时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原告承诺将借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清还,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经双方协商,此笔借款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前清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王春梅向原告雷忠民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春梅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收到400000元后,当天向原告还了10000元,因为当天不会产生利息。所以还的10000元应当是本金。”的辩称意见,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300000元,已向原告还了4248250元,原告所称被告介绍他人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只有银行凭证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以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经查,被告王春梅向原告前后共借33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凭证以及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017)新0105民初965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告王春梅对他人向原告雷忠民的借款关系提供担保,这与原告在庭审中所称意见相符。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凭证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0日,而在2016年9月19日被告王春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至2016年10月31日前清还的承诺。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辩称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景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春梅向原告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为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延期为2016年10月31日,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从原告请求的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0月31日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为81867元(400000元×24%÷360天×307天),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计算逾期利息22133元(400000元×24%÷360天×83天)。被告应还利息共计为10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梅、孙景明共同偿还原告雷忠民借款400000元。二、被告王春梅、孙景明共同偿还原告雷忠民借款利息104000元。上述被告王春梅、孙景明应支付给原告雷忠民的款项共计5040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忠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春梅、孙景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