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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元平与施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平,施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973号原告:王元平,女,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国栋,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固始县。原告王元平诉被告施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被告施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被告施国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确无资金偿还。同时,我于2016年1月和2月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该40万元应在结算中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及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4、被告施国栋于2016年11月27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与2016年农历12月30前归还欠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施国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被告施国栋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1000000.00元)今借到王平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2%)2015年4月30日施国栋”。原告王元平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施国栋确认已收到原告贷款1000000元,并确认借条上载明的“王平”即为本案原告王元平。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施国栋于2016年1月1日偿还原告20万元,同年2月1日偿还原告20万元,余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当被告于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已付的40万元先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间就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持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追索贷款本息,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已偿还的40万元先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部分偿还借款本金[即100万元-(20万元-100万元*2%*8个月)=96万元-(20万-96万*2%*1个月)=7792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施国栋欠原告王元平贷款本金人民币7792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779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由被告施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施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超男